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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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聲字第11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崇宏

相對人 林建宏 即文風細品咖啡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12年度六簡字第427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查,原告即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元,被告即相對人則未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此有原告即聲請人提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繳款收據在卷可稽。故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予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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