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15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告 葉衍廷

訴訟代理人 葉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伊戀園生活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伊戀園公司)訂購婚戀顧問,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761元,並約定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至114年4月20日計24期,每期缴款金額為3,365元。茲因伊戀園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證一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以,被告與伊戀園公司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被告僅缴付3期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缴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665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起算日已減縮),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本件貸款是有問題的,當初是透過FB連結,被伊戀園公司女業務招攬,是婚友公司,被告於112年4月4日到該公司簽署購買會員合約,合約書有問題。原告和伊戀園公司應該有配合。被告於112年8月4日有向伊戀園公司提出要終止合約,伊戀園公司答覆超過14天不能退出,但被告第一次超出參加伊戀園活動已經超過14天。因被告參加兩次活動之後發現不適合自己,被告是軍人身分,時間上無法配合,也不知道原告與伊戀園公司的關係,也不知道這部分有利息。當初也沒有說有利息,也沒有說利息多少,也沒有告知原告是什麼公司,也沒有任何資料給被告攜回查閱,繳交了三期,到第四期才感覺有問題。伊戀園公司沒有告知清楚,會員合約書上面也沒有註明,伊戀園公司取消會員的時間定14日,但被告參加伊戀園活動的時間已經超過簽約14天以後,之後覺得不合適要退就不能退,不合理,14天根本無法讓消費者判斷是否需要退出,且才參加兩次活動要繳交全部的錢,有比例原則的問題。14天的日期約定在和伊戀園公司的購買合約書,也沒有排除國定假日。合約上還註明刷卡現金價,業務招攬時也沒有告知原告是融資公司,以致於讓被告誤認為被告是欠伊戀園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會議通過「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第1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違反該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司促字卷第7-10頁),另有被告提出之伊戀園公司購買合約書暨會員權益書可參(南小字卷第45-48頁),而被告對於有簽立前開申請書、合約書之事實,且分期繳納3期款項之後未再繳款,尚餘70,665元未給付等事實未不爭執,惟執前詞以為辯而拒絕給付。依此,被告既有與伊戀園公司簽立上開契約,而原告伊戀園公司受讓該契約之契約價款債權,則被告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前詞為理由,拒絕給付112年8月20日及其後之價款共計70,665元,是否有理?

  ⑴被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4日有向伊戀園公司終止合約等情,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南小字卷第43頁)。乃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表示,乃屬意思表示的一種,意思表示之構成要素包括客觀要件(即外部之表示行為)及主觀要件(即內心的意思),主觀要件部分再分為行為意思(即表意人自覺得從事某項行為、表示意識(或稱表示意思,即行為人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行為上意義)、效果意思(即行為人欲依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細閱被告提出的對話截圖內容『因家裏有發生一些事,就是爸爸生病開刀住院,而後還有後續出院後調養的照顧,需要用錢,加上部隊各項任務演訓眾多,時間上也很難參加活動,所以我想說中止會員可以嗎』等語,意在表達其因家人及個人因素而向伊戀園公司詢問可否「中止會員」之事?尚未確切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觀之前揭購買合約書,被告係於112年4月4日簽立該合約書,該購買合約書第3條記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買方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7日内解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第9條記載買方7日内提出解約全額退費、14日內提出解約退已繳交金額百分之20;第4條記載買方在購買商品七天後,不得以參加活動次數多寡,而於日後要求伊戀園公司退款。另會員權益書第8點亦記載成為會員一星期後便無法以任何理由取消購買合約等内容,分據被告簽名確認已詳細審閱,並且暸解及同意(南小字卷第45、47頁),則被告縱有於112年8月14日向伊戀園公司提出解約,顯已逾7日、14日之解約期限,難認可以發生解除契約的效力。是以被告以此為由而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

  ⑵被告主張契約資料未讓其攜回審閱,14日解約期在參加活動之前,無法判斷是否要退出,且只參加兩次活動卻要繳全部的錢,有比例原則問題云云。惟觀之前開合約書第3條關於「本人已攜回契約審閱至少三日以上,充分了解契約内容無誤。」之欄位,被告已在其上勾選確認,此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情已有不符;再者,揆之前揭說明,審閱期間之規範並非締約當事人不可處分之事項,締約人可於締約當時衡酌自己的意願與情況,決定是否放棄契約審閱期間,若有拋棄審閱期間者,自不可於事後反指有何違反審閱期間規範之問題,因此被告締約時即使未攜回契約文件閱覽後再簽約,而是決定締約當日即簽約,解釋上也是屬於其拋棄審閱期間的決定,難認有違反審閱期間規定之問題。又被告稱其參加活動已在14日解約期之後,無從考量是否退出云云,但其所言,屬於契約成立生效之後的履行契約問題,至於解除或終止契約,均須具備法定或約定要件,並非於契約履行期間繫諸於個人純粹主觀因素而可任意為之;且被告所稱的因有軍人身分而在時間上無法配合等節,乃屬於其個人之因素,非必因此取得可以解除或終止契約的權利,亦不影響契約的繼續履行,自不能以被告單方面不欲再履約而否定該合約書的效力。另被告雖稱其只參加兩次活動卻要繳全部的錢,有比例原因問題云云,然則被告並未合法解除契約,已如前述,上開契約關係迄今仍繼續有效存在,此亦為原告所是認(南小字卷第90-91頁),則被告仍可繼續接受或受領基於該契約關係所生之服務,要不因其尚未完成活動參與而可據以主張費用有失比例原則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答辯,無由構成拒絕給付契約款項的理由。至於被告所稱未告知有利息、讓與債權情事云云,均為被告所簽立之上開約定書內所明載,遲延利息之約定也合於現行法律的明文,被告實難以事後單方面否認其簽名所成立之契約的文書證明效果。

 ⒉合上,原告與伊戀園公司簽立有上開申請書、合約書、約定書而成立契約關係,原告受讓基於該契約關係所生之分期款項債權,且因被告遲延給付而失其期限利益,被告所執拒絕給付該款項之理由亦無從成立,則原告基於上開契約及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契約款項70,6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其原約定之各給付期限日期,有卷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可參,被告於112年5月至7月繳付各期款項後,112年8月20日起未再給付各期款項,依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司促字卷第8頁),原告自可於112年8月20日之後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此,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有其據。又依該約定書第10條約定,遲延利息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20,原告以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本在其原約定範圍之內,且合於民法第205條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約定書、合約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665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例如:南小字卷第49頁),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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