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555號
原告 孫佩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 孫佩君 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359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100,000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3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