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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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東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1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東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東鵬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贓款工具,且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利」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無力償還,「阿利」要求以每月抵償2,000元債務之代價租用其金融機構帳戶,游東鵬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對於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然因缺錢,為圖儘快還清欠款,仍基於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當面交予「阿利」,並告知提款密碼,容任「阿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阿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帳號「@yahuishi」在旋轉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㈠致 梁瓊方 陷於錯誤,為購買唇膏、粉底、香水、烤箱等物,於109年4月30日11時52分許、同年5月4日14時35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1,700元、2,800元至系爭帳戶;㈡致 孫來福 陷於錯誤,為購買中古手機1支,於109年4月30日1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梁瓊方、孫來福遲未收到訂購之商品,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瓊方、孫來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游東鵬(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本案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另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故本院以下使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5至38、70、73至75頁),並經告訴人梁瓊方、孫來福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匯款之情形明確(見偵查卷第25至27、45至4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梁瓊方與「@yahuishi」之手機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孫來福與「@yahuishi」之手機對話截圖、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被告與「阿利&小安」之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9至43、49至107頁;本院卷第79至123頁),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供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對告訴
人梁瓊方、孫來福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詐欺、洗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品行尚佳,其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梁瓊方、孫來福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等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正視己過,並已匯款賠償告訴人梁瓊方4,500元、賠償告訴人孫來福2,0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全數填補其等遭詐欺所受損害,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任職工廠作業員、月收入3萬至
3萬5,000元、需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2子就學費用、父親健康較差、正在分期償還銀行債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其犯罪情
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係初犯,已向被害人給付合理賠償,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如受刑之執行,恐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2年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阿利」任其使用,按月獲取抵償
2,0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雖非實際取得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犯罪所得,而其總金額為12,000元(以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系爭帳戶最後一筆交易日10
9年5月19日止,租用期間約6個月計算,2,000×6=12,000),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梁瓊方、孫來福匯入系爭帳戶後遭提領之款項,係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另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系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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