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桂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其一「林榮桂」之記載屬贅載,予以刪除。
㈡證據欄補充「上開遭竊商品盒裝現場照片1張、新北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關於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及1年2月確定,前開3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4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為手機充電使用),手段尚稱平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199元),事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99元、達成和解(有卷內和解書、新北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及該商店店長於本院對本案表示之意見(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與被害人於偵查中所簽立之和解書載「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寬免」等語,惟查被告係於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而上情可徵被告充分展現其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業已於量刑時作為考量,附此說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57號被告 林榮桂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桂林榮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8日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頂崁門巿內,徒手竊取該商店負責人 陳旭偉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SWISSTEC彈簧極速傳輸線1條(價值新臺幣199元),僅結帳其他商品,即行離去,嗣經店員盤點商品時,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旭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林榮桂固 坦承拿取上開傳輸線乙情,惟辯稱:傳輸線忘記結帳,伊已與店家和解云云,然被告竊取上揭商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高子傑 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屬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本署勘驗筆錄、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揭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檢察官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