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97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4月9日起,在揚生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街○○號」;下稱揚生不動產經紀公司)所加盟之太平洋房屋樹林北大店(下稱太平洋房屋樹林北大店)任職,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負責該店之不動產買賣仲介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5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以太平洋房屋樹林北大店之業務員名義,向客戶 吳心婕 仲介新北市○○區○○路○○○號9樓房屋之買賣事宜,並向吳心婕收受斡旋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未依公司規定將上開款項繳回,隨即侵占入己。嗣因吳心婕未能與乙○○取得聯繫,遂向太平洋房屋樹林北大店副店長丙○○探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揚生不動產經紀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揚生不動產經紀公司之代理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0978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85頁至第87頁),並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樹林北大加盟店個人資料表、員工保證書、特約經紀人員承攬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職務報告、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19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繼於108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職務上收取上開斡旋金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現從事危老都更推動業務,月收入約2、3萬元,且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素行、犯罪手段、情節、家庭經濟狀況及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現金5萬元,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條件,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