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渝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渝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龍門路」更正為「龍濱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銀行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李承峰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行為猖獗,竟為獲取報酬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本件告訴人之受騙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供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079號被告許渝梅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渝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用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 李佳珊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寄出前先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8年3月29日17時許,假冒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李承峰佯稱因須取消1筆網路信用卡交易,請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致李承峰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3時23分許、同日23時3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4萬9,
988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李承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渝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承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李佳珊」之LIEN對話記錄、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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