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崇淵選任辯護人陳新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80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86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崇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崇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10年度易字第286號卷第5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將其個人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卻仍容任而輕率為之,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 何麗卿 成立調(和)解、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805號被告邱崇淵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崇淵明知現今詐騙集團專門收集人頭手機門號用以犯罪之情形層出不窮,若將自己所申設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VIVO電信門市,將其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熊」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於同年3月22日上午10時23分許,持用邱崇淵上開申辦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何麗卿,佯稱係何麗卿丈夫之友人,因需借款應急云云,致何麗卿陷於錯誤,於當日12時38分許,至臺南市東山區農會東原辦事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楊宗慶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請之中華郵政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何麗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麗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崇淵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有申請系爭門號並│││之供述│將系爭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Bear││││Zhang」之人之事實。│││││├───┼────────────┼────────────┤│2│告訴人即被害人何麗卿於警│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詢之指訴│遭持用被告上開電信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15萬元││││之事實。│├───┼────────────┼────────────┤│3│告訴人何麗卿提出之東山區│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農會匯款申請書、東山區農│15萬元至楊宗慶所申辦之中│││會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華郵政林內郵局帳號030107│││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4│行動電話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結果│225號係被告於108年1月││││3日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報告機關誤引為刑法第339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