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蔡瑞寬 達成調解,返還所竊取之物,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考,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41號被告黃嘉維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維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凌晨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旁空地時,見蔡瑞寬所有之不鏽鋼製配電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之。嗣蔡瑞寬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不鏽鋼製配電箱1個(已發還蔡瑞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瑞寬、證人 黃崧軒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相片18張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嘉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