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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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9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康明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康明安(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載罪名,及附表編號1至9有關「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7至9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且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刑法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後,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除考量刑法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外,尚應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刑罰,徒僅實現一個未知的抽象正義,有違我國刑事政策立法。爰請依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就所犯合計有期徒刑30年7月之27個詐欺罪,定應執行刑4年;⑵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就所犯合計有期徒刑12年8月之38個竊盜罪,定應執行刑為
3年;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就被告所犯合計刑期有期徒刑132年8月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等情,予以從輕定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分別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6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所為定刑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並權衡審酌各罪情節、罪責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亦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更為不利(附表編號1至6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7至9之罪,則經同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兩者加計總合為有期徒刑4年),亦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固引用其他個案裁定,認使各受刑人大幅減輕刑度,請求比附援引,從輕定刑云云,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況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綜上,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狀末段記載抗告人 雷孟達 請求依自首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與本案事由全然無關,顯屬贅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潔茹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肇事逃逸│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6日│104年3月17日│104年12月3日││民國)││││├─────┼───────┼───────┼───────┤│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5年│桃園地檢105年│桃園地檢105年││)機關年度│度偵字第4546、│度偵字第4546、│度偵字第4546、││案號│4547、5008、55│4547、5008、55│4547、5008、55│││26、17756、187│26、17756、187│26、17756、187│││56、18891號、│56、18891號、│56、18891號、│││105年度偵緝字│105年度偵緝字│105年度偵緝字│││第414、852號│第414、852號│第414、85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106年度交訴字│106年度交訴字│106年度交訴字││審││第19號│第19號│第19號││├──┼───────┼───────┼───────┤││判決│106年8月14日│106年8月14日│106年8月1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定││院│院│院││判├──┼───────┼───────┼───────┤│決│案號│106年度交訴字│106年度交訴字│106年度交訴字││││第19號│第19號│第19號││├──┼───────┼───────┼───────┤││確定│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18日│││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32號(編號1-6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18日│105年1月4日│105年1月5日││民國)││││├─────┼───────┼───────┼───────┤│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5年│桃園地檢105年│桃園地檢105年││)機關年度│度偵字第4546、│度偵字第4546、│度偵字第4546、││案號│4547、5008、55│4547、5008、55│4547、5008、55│││26、17756、187│26、17756、187│26、17756、187│││56、18891號、│56、18891號、│56、18891號、│││105年度偵緝字│105年度偵緝字│105年度偵緝字│││第414、852號│第414、852號│第414、85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106年度交訴字│106年度交訴字│106年度交訴字││審││第19號│第19號│第19號││├──┼───────┼───────┼───────┤││判決│106年8月14日│106年8月14日│106年8月1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定││院│院│院││判├──┼───────┼───────┼───────┤│決│案號│106年度交訴字│106年度交訴字│106年度交訴字││││第19號│第19號│第19號││├──┼───────┼───────┼───────┤││確定│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18日│││日期││││├──┴──┼───────┴───────┴───────┤│備註││└─────┴───────────────────────┘┌─────┬───────┬───────┬───────┐│編號│七│八│九│├─────┼───────┼───────┼───────┤│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27日│105年1月8日│104年9月15日││民國)││││├─────┼───────┼───────┼───────┤│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5年│桃園地檢105年│桃園地檢105年││)機關年度│度偵字第4546、│度偵字第4546、│度偵字第4546、││案號│4547、5008、55│4547、5008、55│4547、5008、55│││26、17756、187│26、17756、187│26、17756、187│││56、18891號、│56、18891號、│56、18891號、│││105年度偵緝字│105年度偵緝字│105年度偵緝字│││第414、852號│第414、852號│第414、85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106年度交訴字│106年度交訴字│106年度交訴字││審││第19號│第19號│第19號││├──┼───────┼───────┼───────┤││判決│106年8月14日│106年8月14日│106年8月1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定││院│院│院││判├──┼───────┼───────┼───────┤│決│案號│106年度交訴字│106年度交訴字│106年度交訴字││││第19號│第19號│第19號││├──┼───────┼───────┼───────┤││確定│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18日│││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33號(編號7-9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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