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家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家豔緩刑 伍年 ,並向被害人 符鈺瑩呂姿儀 各給付新台幣伍佰柒拾玖萬元、貳佰柒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給付方式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家豔犯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共同連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5月;另以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俱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伊並不知情,但是伊知道 林承稻 有跟告訴人符鈺瑩說要借這筆錢云云;至於事實欄二、㈡之部分,是林承稻侵占,錢是林承稻拿去投資公司,事情發生時伊亦不知情;事實欄三部分,伊有刷卡這件事,但是沒有偽簽;至於其他部分均承認犯行,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
㈠就事實欄二、㈠部分:
證人符鈺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從93年9月繳會費繳到94年1月,後來95年過年前約2個月左右,吳家豔就說伊的會已經被林承稻先標了,林承稻說他父親需要用錢,沒有事先告知就先把標到的會錢挪去林承稻父親那裡用,沒有交給其,錢都拿去用了等語(見他3342卷第56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卷㈡第16頁反面至17頁、第43頁,原審訴緝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並有合會單2紙在卷可稽(見他3342卷第12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39頁),依證人證述其已經繳了17期、18期會費及被告曾於95年過年前約2個月告知其已經得標一事,再由合會單2紙上記載之得標日期及得標金額以觀(見他3342卷第12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39頁),足認被告係在該合會進行至第17期即95年1月10日時,經抽籤決定為該期得標人;被告復自承:其知道有起這個會,地點是在國賓麗京酒店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33頁),足見被告、林承稻確有邀約告訴人符鈺瑩參與由林承稻發起之合會,總共為21會,且在第17會時因無人投標,以抽籤方式決定該期得標人為告訴人符鈺瑩,惟被告吳家豔及林承稻在收取會款後,卻未將該期會款交予得標人即告訴人符鈺瑩,反交由同案被告林承稻私自挪為己用,業如前述,是被告等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及行為等節,甚為明確。故被告吳家豔上訴意旨以其不知情云云,認無可採。
㈡就事實欄二、㈡部分:
1.證人呂姿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5年1月10日要出國,因其不會用電腦,要繳納之款項也很多,吳家豔說她可以幫忙代繳款項,所以其於95年1月3日在 余晴燁 之濟南路公司有交給林承稻、吳家豔現金523,942元,要他們幫忙代繳水電、會錢、信用卡費及電話費等,但其回國後,才知道林承稻、吳家豔很多款項都沒有繳納,就算有繳納也都是繳交最低額度,並沒有依委託付清款項,扣掉他們幫忙代繳的金額後,還剩下378,521元,明細資料就如原審訴字卷㈡第36至37頁所載等語明確(見他7923卷第3頁、偵續卷第41頁、原審訴字卷㈡第32頁及反面、原審訴緝卷第78頁)。
2.證人余晴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1月呂姿儀出國前,帶林承稻、吳家豔到其濟南路辦公室,要其當見證人,因為呂姿儀要把錢交給他們,其有看到呂姿儀將現金約50萬元交給林承稻、吳家豔,跟他們說要用這些錢代繳呂姿儀家中的水電費、信用卡費等,其有看到他們收錢並點鈔等語(他7923卷第131至132頁),並有計算書、信用卡對帳單及繳款通知影本12紙、100年8月18日刑事陳述意見狀等在卷可稽(見他7923卷第113至126頁、原審訴字卷㈡第36至37頁)。
3.原審同案被告林承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呂姿儀有在臺北市○○路○段○號4樓余晴燁的辦公室給其約50萬餘元現金,委託其與吳家豔在她出國期間代為支付信用卡卡費、水電費、電信費,但錢是放在吳家豔身上,帳都是吳家豔在管理,代繳款項由吳家豔經手,拿到之現金僅部分用於支付呂姿儀之最低信用卡應繳金額,剩餘金額因當時財務發生困難,就挪為他用,由吳家豔去繳利息,但是用來清償其去向他人借款之利息等語(見偵緝2452卷第25頁、原審訴字卷㈡第33頁反面)
4.由被告及證人等人前揭陳述可知,告訴人呂姿儀有交付50餘萬元款項予被告、林承稻,並委託其等代為繳納信用卡卡費、水電、電信等相關費用,惟被告、林承稻僅代為繳納部分款項,其餘378,521元即挪為己用,供作林承稻清償個人債務之用,是其等主觀上顯有將該等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易持有為所有等情甚明,故被告辯稱伊不知情云云,亦無可採。
㈢就事實欄三之部分: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確實有在呂姿儀出國期間幫呂姿儀刷卡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33頁反面);原審同案被告林承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在95年1月初至2月13日期間,呂姿儀有將房間鑰匙交給其,但刷卡都是吳家豔做的事等語(見偵緝2452卷第25頁,原審訴字卷㈠第81頁反面)。
2.證人呂姿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其於95年1月10日至2月12日這段期間要出國,有把家中鑰匙交給林承稻、吳家豔,因為家裡面有盆栽、水晶洞,還有要繳款的單據,要請他們代繳款,但林承稻、吳家豔在其出國期間,沒有經過其同意或授權,就從其住處拿走5張信用卡,盜刷其信用卡5次共計148,000元,等其回國收到帳單後,才知道被盜刷,這些信用卡其都是放在家中,沒有把信用卡交給吳家豔或是林承稻使用等語明確(見他7923卷第2至3頁、偵續卷第41頁、原審訴字卷第33至34頁,原審訴緝卷第78頁及反面),而證人呂姿儀於95年1月10日至2月12日期間出國等情,亦有其護照影本、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佐(見他7923卷第50至53頁、第65頁、偵續卷第31頁)。
3.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發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經貿運動器材社」95年1月17日刷卡單(見他7923卷第15至22頁)、荷商荷蘭銀行96年4月25日荷銀風管信字第960087號函(見他7923卷第146頁)、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6年5月3日信卡字第09693550102號函暨所檢附之呂姿儀95年1月10日至95年2月22日信用卡消費明細(見他7923卷第147至148頁)、台灣新光商業銀行96年5月8日(96)新光銀信卡字第2007號函暨所檢附之爭議交易明細表(見他7923卷第149至150頁)、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6年5月16日(96)聯信卡字第0250號函暨所檢附之呂姿儀95年1月10日至95年2月22日刷卡消費明細及簽帳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07號偵查卷,下稱偵10007卷,第3至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6年5月16日及98年10月3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之呂姿儀消費明細(見偵10007卷第9至11頁、偵續卷第83至85頁)、荷商荷蘭銀行98年10月6日(98)荷銀法字第3088號含暨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55至57頁)、聯邦商業銀行98年10月15日(98)聯銀信卡字第16968號函暨所檢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簽帳單(見偵續卷第59至63頁)、萬泰商業銀行98年10月19日泰中可字第09800009499號函暨所檢附之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見偵續卷第73至76頁)等在卷可稽。
4.由此足見被告吳家豔、林承稻確係利用告訴人呂姿儀出國期間,持告訴人呂姿儀所有之信用卡,在林承稻所經營之上址「經貿運動器材社」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有在簽帳單上偽簽「呂姿儀」之署名各1枚,再持交予銀行申請帳款而行使之,此觀上開銀行回函所檢附仍有留存之簽帳單上均簽有「呂姿儀」之署名,且消費明細中均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均為「經貿運動器材社」之消費即明。
5.是證人呂姿儀既無同意或授權被告、林承稻在其出國期間使用其所有之信用卡刷卡之情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吳家豔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經核並無可採。
㈣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此部分刑之裁量,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之情由,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及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核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調解後已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其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6頁),且被害人呂姿儀當庭陳稱:本案已經和解,同意分期付款,從明年開始每個月2500元,伊知道緩刑只有5年,是還不完的,但是伊還是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被害人符鈺瑩則陳稱:以前大家朋友一場,伊是同意給被告緩刑,被告不要惡意不還就好,如果被告生病、沒有工作也可以終止,還不完,伊也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依上開情節,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因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已於107年5月8日成立調解,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前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金之給付,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如被告未於緩刑期內按期支付,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賠償金之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與彼等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同一,彼等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主文第2項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
四、末查,被告上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所得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業已與被害人符鈺瑩、呂姿儀達成和解,並依各依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賠償其損失(給付金額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6頁),若再予諭知沒收其前揭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秋宏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及詐欺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國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國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給付對象│給付方式│││給付金額(新臺幣)││├──┼─────────┼─────────────────────────┤│1│符鈺瑩│於民國107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逾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前開金額均│││伍佰柒拾玖萬元│匯入戶名符鈺瑩、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呂姿儀│於民國108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最末一期為1951元),如逾一期未給付視為│││貳佰柒拾陸萬玖仟肆│全部到期(前開金額均匯入戶名呂姿儀、中國信託商業銀│││佰伍拾壹元│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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