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9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士達(原名簡健峰、簡士達)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鍾若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振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簡士達、林振武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振武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與 溫敘欽 坐在該處階梯路旁飲酒聊天,簡士達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對林振武及溫敘欽坐在該處飲酒及高聲談話心生不滿,進而與林振武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旁,公然對林振武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林振武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林振武遭簡士達以上開言語辱罵後,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自上開路旁站起,以徒手方式自簡士達身後,毆打簡士達數下,簡士達亦另起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振武數下,雙方相互拉扯後均倒地,簡士達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頭部鈍傷、左前臂鈍傷等傷害結果,林振武則受有左上眼皮雙臉頰左頸部挫擦傷、左頭部挫傷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簡士達、林振武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振武部分:被告林振武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簡士達,並致告訴人簡士達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頭部鈍傷、左前臂鈍傷之傷害結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易卷第40頁反面、原審易卷二第11頁、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37、136頁),核與告訴人簡士達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4至6、54頁)及證人溫敘欽、 劉素琴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易卷二第47至第50、51至54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簡士達傷勢照片14張、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及藥品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原審勘驗筆錄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20至29、31至34、37至40頁,原審易卷二第11至12、15至33頁),被告林振武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振武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士達部分:被告簡士達對於事實欄所載於上開時、地,以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林振武,並徒手揮擊告訴人林振武成傷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如下事證可佐:
(一)就公然侮辱罪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振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我與溫敘欽在○○○街000號之7-11便利超商樓下喝酒,簡士達看到我們,就在該處唸我們,說我們不可以在該處喝酒,之後就罵『幹你娘』,我一時情緒激動,要打他等情(見偵卷第54頁,原審易卷二第44頁反面),復經證人溫敘欽原審審證述:「簡士達、林振武就發生爭執,簡士達罵林振武三字經,林振武才上前去打簡士達」、「我記得林振武是聽到『幹你娘』才起身」、「林振武起身之後就是吵,林振武有問簡士達你罵我『幹你娘』,後面我就忘了」、「簡士達是在罵林振武『幹你娘』,音量蠻大的,是針對林振武罵的」等情(見原審易卷二第47至49頁);證人劉素琴於原審亦證稱:我當天剛好要去7-11,剛好看到他們在那裡聊天,我再上前一步時,我就聽到簡士達用三字經對林振武罵,我本來是要上前,因為他們後來罵了,我就不敢上前,之後他們二人就開始打架、「他們在吵架,都很大聲」、「我只聽到『幹你娘』,其他的對話內容我沒有什麼印象,我對這三個字比較敏感」、「我看到時林振武還坐著,我走過去,我以為簡士達是林振武的朋友,因為簡士達是站在林振武旁邊,我正準邊要走過去打招呼,我就聽到簡士達罵三字經,林振武就打他」等情(見原審易卷二第51至53頁),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為被告簡士達自白公然侮辱之佐證,被告簡士達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二)就傷害罪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振武於偵訊時證稱:簡士達就罵『幹你娘』
,我一時情緒激動,要打他一巴掌,簡士達就還手,把我眼鏡打掉,我們倆就抓在一起,最後我被簡士達壓在地上,溫敘欽跑過來要把我們倆個拉開等語;於原審復證稱:簡士達有揮拳,不然我的眼睛不會整個都瘀血,他還有用手肘擋,過程有拉扯,結果我就倒在地上」、「我拉著簡士達,他打過來,我就跌倒,應該算是他推的」等語(見偵卷第54頁,原審易卷二第44至45頁)。復有證人溫敘欽原審證稱「簡士達後來有還手,他們就打起來了」、「應該是二人都有發起攻勢互打」(見原審易卷二第47頁反面至48頁)。另證人劉素琴於原審亦證稱「打架過程中,簡士達也會打回去」、「他們二人打架的情形不是單方面挨打,而是二方都有出手」、「簡士達有還手打林振武,所以林振武臉有受傷」等情(見原審易卷二第51頁反面、53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林振武於105年8月31日至大明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上眼皮雙臉頰左頸部挫擦傷、左頭部挫傷一節,有大明醫院105年8月31日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
⒉原審於106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16:34:12:林振武以右拳朝簡士達臉部揮擊1下,簡士達
安全帽因而掉落,林振武右手抓住簡士達左手,2人開始推擠、拉扯往畫面右方移動,機車亦因碰撞而倒地。
⑵16:34:13:林振武右手有朝簡士達身體揮擊1下之舉動,斯時2人身影為建築物遮蔽。
⑶16:34:15至16:34:19:簡士達、林振武開始往畫面左方移動,2人持續拉扯、推擠,林振武緊拉簡士達上衣。
⑷16:34:20:林振武以左手朝簡士達頭、臉部右側揮擊1下。
⑸16:34:21:簡士達旋以右手朝林振武頭部揮擊1下。
⑹16:34:23:溫敘欽上前欲將2人拉開。
⑺16:34:29:林振武再以右手由上而下朝簡士達頭部揮擊1下。
⑻16:34:33至16:34:45:林振武與簡士達持續拉扯、推擠。
16:34:33:林振武因為簡士達推擠向後倒地。
16:34:34:簡士達亦因重心不穩向前傾倒在林振武身上。
16:34:36簡士達改以雙腳跪地或單腳跪地之方式壓制林振武(見原審易卷二第11至12、15至33頁)。本院於準備程序復行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16:34:20至22確認原審上開勘驗結果所載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
⒊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及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林振武徒手朝
簡士達揮擊、拉扯後,簡士達亦隨即與林振武拉扯,且徒手往林振武頭部方向揮擊,林振武之傷勢亦多集中於頭部及臉部,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佐證,被告簡士達既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與他人發生扭打、徒手揮擊,客觀上會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等節,自有所認知,是被告簡士達與告訴人林振武在案發地點發生拉扯、扭打,對於因此將造成告訴人林振武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具有傷害故意。
⒋綜上,簡士達自白傷害告訴人林振武之事實,有上開證人證
詞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簡士達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及上訴評價:
(一)被告林振武部分:核被告林振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振武毆打告訴人簡士達之各個傷害舉動,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原審認被告林振武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林振武因故與告訴人簡士達發生衝突,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而率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簡士達受有多處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林振武迄今未與告訴人簡士達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簡士達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雙方已私下達成和解,詳後述),惟斟酌被告林振武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太輕云云,被告林振武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太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林振武傷害罪部分,本件原判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林振武所犯傷害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及被告林振武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二)被告簡士達部分: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簡士達於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自由進出而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號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林振武,當時雖尚有溫敘欽在場,惟依溫敘欽上開證述內容,被告簡士達係與告訴人林振武吵架後,進而朝告訴人林振武之方向出言「幹你娘」辱罵,以當時時空、氛圍判斷,自可特定被告簡士達係針對告訴人林振武而辱罵,被告簡士達以上開情緒性謾罵字眼在公然場合而為陳述,業屬不特定多數人皆可共見共聞,達「公然」之狀態,且被告簡士達謾罵「幹你娘」之字眼,亦足使告訴人林振武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亦含有輕蔑對方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汙衊,致使他人難堪,對告訴人林振武在社會人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是被告簡士達上開行為確已貶損告訴人林振武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當。
⒉核被告簡士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簡士達毆打告訴人林振武之各個傷害舉動,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就傷害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簡士達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士達因不滿告訴人林振武在案發地點喝酒、大聲喧嘩,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在公開場合以貶抑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林振武,並因而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顯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行為可議,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簡士達迄今未與告訴林振武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本院審理期間,雙方已私下達成和解,詳後述),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公然侮辱、傷害罪,分別量處拘役10日、3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本院指摘原審量刑太輕云云,被告簡士達上訴本院之初,雖矢口否認上開二罪,然嗣已坦然認罪,並與上開事證可佐,其否認上開犯罪已失依據,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簡士達所犯上開二罪,原判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簡士達公然侮辱罪、傷害罪部分,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及被告簡士達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林振武、簡士達前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查被告林振武、簡士達本件均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被告林振武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林振武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罪行,雙方復已私下達成和解,即⑴林振武給付簡士達新臺幣壹萬元;⑵雙方互相道歉、願意相互原諒,同意對方獲緩刑之宣告等旨,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8頁),二人均已依和解書所載條件履行完畢,此經被告簡士達及林振武一致陳明,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復經告訴人簡士達、林振武當庭稱:同意給予對方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且被告林振武、簡士達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拘役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