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仁輝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7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0行「與 田志忠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查獲,復經其帶同員警至上址工寮內查獲殘渣袋3小包。」更正補充為「與田志忠在其友人綽號『 阿文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處所前為警查獲,復經其帶同員警至上址2樓內查獲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無關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證據欄㈡所示「證人 陳麗文 」更正為「證人田志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至3行「其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更正為「又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非法轉讓予他人,無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已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氾濫,除戕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且常使施用者因此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另犯他罪而嚴重影響治安,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轉讓毒品之數量及次數、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所犯係最重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766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現住新北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8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40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28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刑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應執行拘役70日之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6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6日1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後方之工寮內,將重量約1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田志忠,供其施用(甲○○、田志忠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處理)。嗣甲○○因另案通緝中,於106年3月1日20時許,與田志忠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查獲,復經其帶同員警至上址工寮內查獲殘渣袋3小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麗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田志忠係成年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田志忠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從證明被告轉讓毒品已達一定數量,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本件被告就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論以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其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殘渣袋均於另案施用毒品部分再行處理,本件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嫌,辯稱:並未向田志忠收錢等語。經查:質諸證人田志忠固於警詢時證稱:以新臺幣500元向被告購買等語,惟嗣於本署偵查中即翻異前辭,陳稱:係由被告買回來後,由渠等一起施用等語,是此部分除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外,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認被告係有償轉讓毒品,而以販賣毒品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檢察官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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