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文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文志犯恐嚇危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文志因認 謝伊順 勾引其配偶 阮氏秋香 (嗣已離異),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8日晚間7時44分許,在其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住處內,使用阮氏秋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連結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YenA」,先試圖將謝伊順所使用之LINE帳號加入群組,再以傳送文字至該群組之方式向謝伊順恫稱:「操你媽 阿順 。你等死吧」、「不接是吧」、「出來講」、「不然你就不要在台灣」、「殺你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謝伊順,謝伊順嗣因阮氏秋香轉發上開訊息而得知上開內容,使謝伊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唐文志復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謝伊順之兒子謝○康(真實姓名詳卷)、弟媳 劉美雲 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外,因尋謝伊順理論未果,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大聲對謝○康、劉美雲稱:「謝伊順勾引我老婆」等語,公開指摘足以毀損謝伊順名譽之事。
三、唐文志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復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在其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使用阮氏秋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至謝伊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謝伊順恫稱:
「阿順,我操你媽,有種你就出來,不出來就不要讓我遇到,我知道你老家在孝二街,我要殺你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謝伊順,使謝伊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謝伊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唐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時地,為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謝伊順騷擾我的家庭,致我與阮氏秋香吵架,把我逼瘋了,我才會說瘋言瘋語,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也沒有能力做那些事情;我說告訴人勾引我太太,只是在陳述事實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三部分:⒈被告因認告訴人勾引其斯時之配偶阮氏秋香,遂於105年2
月18日晚間7時44分許,在其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使用阮氏秋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連結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YenA」,試圖將告訴人所使用之LINE帳號加入群組,惟因告訴人拒絕加入該群組而失敗,仍於該群組傳送:「操你媽阿順。你等死吧」、「不接是吧」、「出來講」、「不然你就不要在台灣」、「殺你全家」等文字,告訴人嗣因阮氏秋香轉發上開訊息而得知上開內容;被告又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使用阮氏秋香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撥至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告訴人稱:「阿順,我操你媽,有種你就出來,不出來就不要讓我遇到,我知道你老家在孝二街,我要殺你全家」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3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28至29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98號刑事卷宗(下稱易字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伊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第42至43頁;易字卷第18至20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3至14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查被告雖非直接傳送內容為「操你媽阿順。你等死吧」、「不接是吧」、「出來講」、「不然你就不要在台灣」、「殺你全家」之訊息予告訴人,惟稽之被告自承其有試圖將告訴人所使用之LINE帳號加入群組,但因告訴人不敢加入該群組而失敗等語(見易字卷第22頁反面),再佐以被告見告訴人未加入該群組,仍於內有其他成員之群組內傳送上開訊息乙情,足見被告確有藉由他人轉發訊息或告知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之方式,間接對告訴人傳達上開訊息內容。再觀諸被告傳送訊息內容「操你媽阿順。你等死吧」、「不接是吧」、「出來講」、「不然你就不要在台灣」、「殺你全家」」及以電話向告訴人所陳稱「阿順,我操你媽,有種你就出來,不出來就不要讓我遇到,我知道你老家在孝二街,我要殺你全家」等語,乃係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通知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等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本件告訴人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收受上開訊息及電話而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43頁;易字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核與常情無違。再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再三警告告訴人不要騷擾我的家庭,導致我和老婆吵架,我才會說這些不堪入耳的話,我承認我當天瘋了,我說錯話了等語(見易字卷第20頁反面), 益徵 被告係因認告訴人多次騷擾其配偶,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之情緒,其分別以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告訴人陳稱前揭言語乃意在傳遞恫嚇告訴人之旨,以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目的,且縱被告事後對告訴人未為如前揭訊息及通話內容所示之加害行為,亦無礙於其前揭所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準此,被告上開犯行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至為明灼,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⒈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告訴人之兒子謝○康、弟媳劉美雲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外,並在該處大聲對謝○康、劉美雲稱:「謝伊順勾引我老婆」等語乙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且據證人謝○康、劉美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37頁),足堪認定為真實。
⒉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及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仍有不同,行為人未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為謾罵、或嘲弄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觀諸本件被告於謝○康、劉美雲上開住處外所論述內容,乃係具體指摘告訴人勾引被告之老婆,且上開所描述者,確有害於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又被告於案發時、地,在上開住處大門外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大聲對謝○康、劉美雲稱:「 謝信康 勾引我老婆」,主觀上顯有將所指摘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所為乃屬刑法上之誹謗犯行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我說告訴人勾引我太太,只是在陳述事實云云
。然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徵諸被告指摘告訴人「謝伊順勾引我老婆」之詞,屬具體指摘告訴人行為舉止之事實陳述,縱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確有勾引其配偶阮氏秋香之事,其本意亦僅專為貶抑告訴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使告訴人難堪,無法在街坊鄰居間立足,以滿足一己之欲,所涉及者乃告訴人私人之感情生活領域,純屬私德,更非事涉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真實與否,均無從解免被告誹謗罪責之成立。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然被告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指摘告訴人勾引其配偶,應屬指摘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而予散布,自應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易字卷第
9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因認告訴人破壞其家庭之和諧,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處理,率然以傳送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等訊息以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具體指摘攻訐告訴人之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顯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程度及其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2頁反面),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