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5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月1日結婚,婚後同住宜蘭縣羅東鎮。詎被告外遇,兩造已30年沒有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不堪受精神上折磨,希望可以自如此煎熬受怕的日子中解脫,過自己的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1月1日結婚,婚後同住宜蘭縣羅東
鎮,詎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外遇,兩造已30年沒有履行同居義務等節,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原告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茲查,夫妻互負貞潔義務,此為維持夫妻真摯情感之基礎,並為倫常之所繫,詎被告婚後違反貞潔義務背棄婚姻承諾,長期與第三人外遇,足認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情事,原告據此請求離婚,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所定離婚原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
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擇一為判決之請求權基礎,即無併審酌的必要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裁判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