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峻愷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2號、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峻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郭峻愷於民國108年底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此無非係以被告於110年12月19日通緝到案時在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為唯一依據。
然查,上開二門號均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付型門號,且係以被告名義及年籍於同一日即109年11月28日申用,並於同一日即110年1月11日停用,被告既於108年底尚未申用上開二門號,自然無從將之交付正犯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將之交付正犯集團成員使用之時間,就0000000000門號言之,自係自109年11月28日該門號申用日至正犯集團於109年12月26日22時45分以該門號開立星辰遊戲GASH編號YZ0000000000號會員間之某一時點,就0000000000門號言之,自係自109年11月28日該門號申用日至正犯集團於109年12月26日22時37分以該門號開立星辰遊戲GASH編號OZ0000000000號會員間之某一時點。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交付,依罪疑惟輕,應認被告自109年11月28日上開二門號申用日至正犯集團於109年12月26日22時37分開立星辰遊戲GASH編號OZ0000000000號會員間之某一時點,一次交付上開二門號。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應更正為「自109年12月26日21時許至109年12月29日23時10分止」有證人即告訴人 陳志軒 警詢證詞、GASH會員點數訂單查詢明細附卷可稽。
三、訊據被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檢事官詢問時雖自承於108年年底有賣過門號,辦理預付卡讓別人註冊遊戲,辦完對方直接拿走,其二張預付卡獲利600元;109年11月28日伊未辦理上開二門號,這天伊在市政府養工處當約聘僱人員,伊這天都在上班云云。然查,依上開所述,被告本件二門號均係109年11月28日始申用,而被告既又自承其之證件並無遺失過,則可見本件二門號確為其所申用。再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借用、租用甚或買門號,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行動門號以隱瞞身份,進而從事不法,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可預見將門號交付並販賣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恐嚇取財(見下述)犯行並逃避查緝,竟仍執意為之,其有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⑵正犯集團成員係以不配合購買GASH點數匯入指定之遊戲帳號,即要外流告訴人陳志軒自慰視訊之側錄影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聽命指示,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軒警詢證詞可憑,此部分正犯所為,係犯恐嚇取財罪,而被告所為則係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門號卡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又以該一行為而使被害人陳志軒、 林知瑩 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⑶審酌被告將行動門號SIM卡任意交予他人,可預見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騙、恐嚇取財之用(即所謂王八卡),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欺、恐嚇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牟取出賣SIM卡之利益,仍為本件行為,兼衡被害人之損失、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即上開門號SIM卡二張,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依卷附使用人資料,該二門號已停用,是無再行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又被告上開辯詞既無可信,則其一己陳稱交付門號獲利600元,亦未可採,不得據以認定為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3號被告郭峻愷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峻愷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逃避警方查緝等情,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底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登入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分別申辦會員帳號「YZ0000000000」、「OZ0000000000」號。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所示價值之GASH遊戲點數卡,並將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即將該點數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存入上述GASH樂點會員帳號,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軒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峻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軒、被害人林知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電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點數交易明細、樂點公司查詢資料、上開門號申登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時間詐術點數價值存入時間1告訴人陳志軒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許、同年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聊天交友社」上以暱稱「 李珊珊 」之帳號刊登電子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並佯稱歡迎交友聊天等內容,嗣告訴人陳志軒加好友後,電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櫻花(花朵圖案)怡~」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子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佯稱已側錄告訴人之自慰影片,如不處理便將該影片外流云云,又綽號「山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需再付款始得刪除影片云云。1、5,000元2、5,000元3、5,000元4、5,000元1、109年12月29日晚間9時38分許2、109年12月29日9時38分許3、109年12月29日晚間9時58分許4、109年12月29日晚間9時58分許2被害人林知瑩110年1月初暱稱「珍」之帳號透過電子交友軟體LesPark結識被害人林知瑩佯稱如欲一同出遊須支付押金云云。5,000元110年1月10日晚間10時58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