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木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木鈺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瓶貳顆、電瓶頭參個、電瓶連接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載「電瓶2顆、電瓶連接線1條」,應更正為「電瓶2顆、電瓶頭3個、電瓶連接線1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載「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 陳慧君 任職之『紀達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1,136元之代價,變賣上開贓物」等字句均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變賣登記單翻拍照片、被告莊木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此次修正除序文將原定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項第6款原定之「埠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項第2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行竊時持用之老虎鉗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衡情為被告所有,惟非違禁物且未見去向,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電瓶2顆、電瓶頭3個、電瓶連接線1條,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284號被告莊木鈺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居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木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停放在該處之 楊進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之電瓶2顆、電瓶連接線1條,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陳慧君任職之「紀達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1,136元之代價,變賣上開贓物。嗣告訴人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進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木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進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陳慧君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5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1,13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劉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黃薇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