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05號原告 謝國平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 律師被告 邱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吳厚緯 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共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年利率百分之20,借款人應自108年4月18日起按月清償本利5萬元,共12期,如有一期不付或遲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契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謝孟儒 作成108年度桃院民公孟字第1012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因前開款項實際借款人為吳厚緯,原告僅為擔保人,兩造間就成立系爭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係將50萬元全數交付吳厚緯,原告未收受任何款項,兩造間系爭契約自不生效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資金需求邀同吳厚緯為擔保人向伊借款,伊當日即於公證人事務所現場交付50萬元現金予原告,原告亦親自點收後簽立收據,原告所述顯與實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對原告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11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即附表所示債權關係不存在,可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與訴外人吳厚緯共同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作成系爭公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公證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未實際收受被告交付之50萬元,故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兩造所為係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者,應就通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5條明文約定原告及吳厚緯2人就清償借貸為連帶關係,對被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契約並經公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於具結後陳稱:原告不是第一次跟伊借錢,之前金額都比較少,每次3到5萬元間,因為這次要借50萬元金額比較高,所以伊要求去公證,也有要求原告簽收據,伊記得原告有跟伊說,他快退休了,希望借比較大筆一點,之後可以用退休的錢還伊,原告跟伊說他在中油工作,原告曾騎乘中油的公務車前來找伊,所以伊相信他,本件借款吳厚緯是原告找來的擔保人,當時因為伊覺得金額比較高,所以需要擔保人,吳厚緯是原告的朋友,伊聲請強制執行前有跟原告連絡,伊親自到原告中油的宿舍,原告跟伊說他沒有辦法全部還給伊,如果伊要強制執行的話就去吧,伊已經聲請強制執行至少超過半年,原告金額已經還超過7、8成,原告都沒有異議過,不知道為什麼今天要過來告我,吳厚緯是原告找來的擔保人,所以系爭契約上才會把原告的名字寫在前面,且吳厚緯是原告介紹給伊認識的,伊本來不認識吳厚緯。
108年4月18日簽約當天,伊即在公證人事務所門口把現金50萬元當場交給原告,並且由原告簽立收據,當時吳厚緯在場,伊記得伊有當場清點給原告,原告才簽收,當下伊看到原告跟吳厚緯一起一張一張算,後來現金是由原告收下,伊沒看到原告有把錢轉交給吳厚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已就兩造間系爭契約成立之始末、簽約及交付借款50萬元之過程等情為清楚之交代,並提出由原告本人親自簽署,上載「本人謝國平已簽收新臺幣50萬元整,以此為據」等語之借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有全數交付5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兩造間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原告空言主張本件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可採。
(二)系爭契約雖將原告及吳厚緯並列於借用人欄後(見本院卷第9頁),惟系爭契約載明原告及吳厚緯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已如前述,且被告已陳明吳厚緯於本件屬擔保人,故在系爭契約上將吳厚緯之姓名書寫於原告姓名之後,交付之50萬元亦全數由原告收受等語,業如前述,而吳厚緯於本件雖為擔保人,衡諸於我國民間借貸習慣中,貸與人要求於借據或借貸契約上將擔保人並負連帶清償責任以求其借款獲得充分之信用擔保,並非罕見,被告亦陳明:上開記載對伊而言是保障,在強制執行時才可以直接對吳厚緯聲請調閱資料,伊同時調閱原告及吳厚緯之財產資料,發現吳厚緯沒有財產,所以只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是本件確係由原告為借款人向被告借款50萬元,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未實際交付5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吳厚緯,並稱原告存有兩造間之錄音檔案,足以證明吳厚緯才是借款人云云,因本院已2度通知吳厚緯,吳厚緯均未到庭,且原告僅空言主張上開錄音之存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真實性,堪認係屬意圖延滯訴訟,原告上開攻擊方法之提出已有礙訴訟之終結,無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光彧附表:
編號貸與人借款時間債務內容備註1被告108年4月18日給付本金50萬元及利息10萬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11號執行事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