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清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4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清池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6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99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年5月30日15時許,見其鄰居 尤盈仁 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招牌店大門開啟,尚在營業中,惟無人看管之際,進入前開店內,徒手竊取尤盈仁所有放置在工作檯上已經電腦裁切字跡之「卡典西德塑膠貼紙」1張,得手後離去,並在該貼紙上切割「冰」字,作為其經營冰品店廣告之用。嗣於100年6月4日10時30分許,尤盈仁在新北市○○區○○路○○○號陳清池所開設之冰品店前之廣告招牌下方發現懸掛其上開遭竊之貼紙,經警獲報處理,並扣得切割「冰」字之「卡典西德塑膠貼紙」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盈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清池固不否認伊有在上址伊開設冰品店前之廣告招牌下方懸掛系爭經伊切割「冰」字之「卡典西德塑膠貼紙」,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切割「冰」字之「卡典西德塑膠貼紙」係伊在告訴人置放於騎樓黑色垃圾袋內拿取的,為告訴人不要之廢棄物。且伊懸掛系爭切割「冰」字之「卡典西德塑膠貼紙」已有1、2星期,告訴人均未異議,恐因伊檢舉告訴人客戶違規停車,告訴人因此心生怨懟,始惡意栽贓,羅織入罪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尤盈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時與被告
係鄰居。系爭「卡典西德塑膠貼紙」係伊作為客戶製作指甲彩繪價目表之備份用紙,該紙經電腦裁切刻字後,本係平整放在伊上址一樓店面之工作檯上準備於100年6月4日使用,伊確實沒有丟棄系爭「卡典西德塑膠貼紙」,且如果是廢棄物,「卡典西德塑膠貼紙」藍色部分會撕下使用,剩下沒有用的白色部分才會丟棄。伊於100年6月3日晚上發現系爭「卡典西德塑膠貼紙」不見,問家人亦均不知所蹤,伊卻於100年6月4日10時30分許,發現系爭「卡典西德塑膠貼紙」遭被告在上切割「冰」字,並懸掛在被告開設冰品店前之廣告招牌下方。 伊剛 發現被告懸掛系爭切割「冰」字之「卡典西德塑膠貼紙」時,該紙是平整的,只是有被切割一個「冰」字,伊發現上情後向被告表示該紙是伊所有,被告說那是廢紙,伊表示要照相存證,被告竟拿椅子阻擋,不讓伊拍照,後來伊堅持拍照,被告就將系爭切割「冰」字之「卡典西德塑膠貼紙」拆下來,揉一揉丟還給伊。又伊裁切系爭「卡典西德塑膠貼紙」才沒幾日,被告不可能已經懸掛切割「冰」字之「卡典西德塑膠貼紙」1、2星期。再者,系爭「卡典西德塑膠貼紙」價值不高,如果被告需要,伊可以給被告一塊新的,但系爭「卡典西德塑膠貼紙」已經刻字,是伊要使用的。另外,伊上址一樓是店面,二樓供家人居住,一樓店面因為是做生意,不論是否為客戶都可以進出伊店面等語(見原審100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3至10頁),稽之系爭被告切割「冰」字之「卡典西德塑膠貼紙」上,確有業經電腦裁切刻字且未經取用該字之痕跡,有系爭切割「冰」字之「卡典西德塑膠貼紙」1張存卷可稽(置於原審卷證物袋內),則系爭「卡典西德塑膠貼紙」既經告訴人特地使用電腦裁切刻字,且未經取用該等字跡,衡情告訴人實無將之丟棄之理,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非虛言,可以採信。此外,並有現場及系爭切割「冰」字之「卡典西德塑膠貼紙」照片共8幀在卷可佐。準此,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卡典西德塑膠貼紙」放置上址工作檯備用,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店內,擅自拿取系爭「卡典西德塑膠貼紙」,並在該貼紙上切割「冰」字後,懸掛於其所開設冰品店前之廣告招牌下方作為廣告之用,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告訴人所有系爭「卡典西德塑膠貼紙」之犯行已堪認定。又參之被告於警偵訊中已自承:伊係於100年5月30日15時許取得系爭「卡典西德塑膠貼紙」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39頁),核與證人尤盈仁證述:伊裁切系爭「卡典西德塑膠貼紙」才沒幾日就發現被告懸掛切割「冰」字之系爭「卡典西德塑膠貼紙」等語,時間上互可吻合,堪認被告係於100年5月30日15時行竊,附此說明。
㈡被告雖否認行竊,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偵訊中皆供稱
:伊係於100年5月30日15時許,從告訴人店外騎樓下放置之黑色垃圾袋內拿取系爭「卡典西德塑膠貼紙」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39頁),則被告既係於100年5月30日15時許始取得系爭「卡典西德塑膠貼紙」,迄其為警查獲時止,不過數日,何來已懸掛系爭切割「冰」字之「卡典西德塑膠貼紙」1、2星期之久,且告訴人於發現被告懸掛其所有系爭「卡典西德塑膠貼紙」後,已立即向被告反應並拍照存證,告訴人豈無異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採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系爭「卡典西德塑膠貼紙」係伊從告訴人已經打死結之垃圾袋內取出,且拿取之前有在告訴人店外對店內喊叫表示伊要拿取系爭「卡典西德塑膠貼紙」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14、15頁),然系爭「卡典西德塑膠貼紙」果已經告訴人丟棄於垃圾袋內並綁死結,衡情系爭「卡典西德塑膠貼紙」早已皺摺不堪,除難想像被告會使用此種外觀不雅之「卡典西德塑膠貼紙」供作營業廣告使用外,此亦與證人尤盈仁證述:伊剛發現被告懸掛切割「冰」字之系爭「卡典西德塑膠貼紙」時,該紙是平整的,只是有被割一個「冰」字等語不符。再者,被告如主觀上認為系爭「卡典西德塑膠貼紙」係告訴人不要之廢棄物,又何需拿取時特別告知告訴人之家人。凡此,在在可證被告辯稱:系爭「卡典西德塑膠貼紙」係其取自告訴人垃圾袋內之廢棄物云云,無非為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告訴人縱因被告檢舉其客戶違規停車而心生不滿,然被告竊取告訴人系爭「卡典西德塑膠貼紙」事證確鑿,已如上述,告訴人查悉上情後,因與被告間之嫌隙而未將「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亦不能因此即謂告訴人係惡意栽贓,羅織入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房東 鄭清標 ,證明其有租賃契約乙節,因與本件待證事實無直接關連,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處斷,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需行為人所為可構成侵入住宅罪,始可進而論以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上址一樓是店面,二樓雖供其家人居住,但一樓店面因為營業關係,不論是否為其客戶都可以進出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則告訴人顯已默示同意於其店面營業時間內,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其店面洽談生意,則本件被告在上開時間,於尚在營業中之告訴人招牌店內下手行竊,該招牌店既對外開放營業,核屬對一般人均可自由進出消費之開放式空間,是被告進入上址一樓行竊,並無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其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6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4月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本件因貪圖小利而行竊告訴人財物,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並造成告訴人工作不便,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本不應輕縱,惟兼衡被告行竊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甚微,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與被告不要因本案有所糾纏,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語,顯然告訴人已無意對被告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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