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岳澤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岳澤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一,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吳岳澤所犯背信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虛偽提供前開附表一之客戶先前所提供之舊廣告光碟稿,佯稱係該等客戶委託刊登之廣告稿樣,而登載於前開附表一之不同雜誌,或相同雜誌不同期數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任職於香港商郭良蕙新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廣告業務,本應盡責為公司謀求最大利益,卻趁機圖利個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嚴重損害被害人之財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