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23號聲請人 周林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清隆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第88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復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以將來不特定之債權為常;其並就當事人間之基礎關係所生之現在債權,或其他已存在之特定債權為擔保者,雖無不可,惟須當事人就此項特約擔保有所約定始可;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02判決要旨、90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3年12月1日,以其所○○○區○○段○○段○○○○號之土地○○○區○○段○○段
745建號之建物,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30日起至84年5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別無其他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2年11月5日積欠聲請人4,000,000元,並於82年11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4,000,000元、到期日為83年1月4日之本票1紙以為清償。詎相對人於票期屆至未予清償,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發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未載明擔保存續期間外所生之債權,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系爭債權尚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是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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