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上訴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國彬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複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被上訴人 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 李其亮 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6萬4,000元及利息之融資債務,上訴人對李其亮取得執行名義後,經執行法院以民國96年2月16日北院錦96執玄字第12664號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自96年2月起,按月對李其亮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於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詎被上訴人由其代表人即原審共同被告 吳英峰 於96年3月13日具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諉稱李其亮非其員工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致執行法院僅對上訴人核發債權憑證。嗣後,上訴人於99年8月23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領李其亮96年至98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始發覺被上訴人於96至98年間仍繼續支付李其亮勞務報酬所得分別為82萬7,000元、113萬4,504元及145萬2,251元,合計共341萬3,755元。吳英峰前揭侵權行為而為不實內容之異議,導致執行法院未能核發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予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損失共計113萬7,918元,吳英峰自應對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吳英峰於96年3月13日具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執行職務之上開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李其亮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收受法院扣押命令,而具狀向執行法院表示「債務人李其亮非陳報人員工」,而執行法院確已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李其亮對被上訴人國泰主張之債權,包括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李其亮非陳報人員工」內容,顯然欲以聲明異議方式,以此阻擾及對抗債權人權利行使之地位,達到停止或終結強制執行之目的,顯然對於債權人本即以本次執行程序受償,卻因該不實聲明異議之故,造成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需另重啟強制執行程序之不利益,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行使確受有影響。
(三)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關係,係由雇主與勞工雙方基於當事人間合意自行決定簽定勞動契約、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等,如原屬僱傭關係,雇主不得強迫勞工改簽訂承攬契約,並非均屬承攬契約關係,且應雙方契約關係而認定,並非可單憑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定,故原審僅以被上訴人之抗辯,即逕予認定訴外人李其亮與被上訴人間為承攬關係,顯然已有未加以調查即認定事實之違誤,對於法院之扣押命令,係具有強制力之公文書,對於文書內容之意見,被上訴人公司本即應審慎查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即以受被上訴人不實聲明異議之欺罔不實,而受有損害,故本件上訴人之損害乃因被上訴人以出於阻止強制執行之進行,阻礙債權受償而受有損害之意圖,應認屬權利濫用具有不法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3萬7,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按李其亮於96年間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被上訴人僅於李其亮工作完成後,就其成果依約定之方式給付報酬;至於李其亮欲在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招攬保險,均委諸李其亮自由決定,被上訴人未加以規定或指示,被上訴人與李其亮間僅為承攬關係,非屬被上訴人員工。依此,被上訴人96年3月13日聲明異議狀內容記載:「經查債務人李其亮非陳報人員工」並無不實,自無不法行為,應不成立侵權行為。
(二)另本件執行命令,僅屬扣押命令,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前,上訴人尚無收取或請求李其亮移轉對被上訴人債權之地位。又上訴人已取得對李其亮1,264,000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且此債權不因被上訴人對李其亮為清償而受任何影響,上訴人依法仍得向李其亮求償,故上訴人之債權亦無實際上之損害,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7,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原審以吳英峰為共同被告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李其亮積欠上訴人融資債務126萬4,000元,及自8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1萬112元。
(二)上訴人於96年2月間執臺北地院92年度票字第4876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聲請就李其亮在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乃於96年2月16日核發北院錦96執玄執字第12644號執行命令,就被上訴人應給付李其亮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予以扣押。
(三)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於96年3月13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經查債務人李其亮非陳報人員工」等語。
(四)上訴人對此一異議並未於10日內起訴,執行法院乃於96年3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
(五)被上訴人國泰公司確實曾於96年間起至98年間止,給付李其亮82萬7,000元、113萬4,504元、145萬2,251元。
(六)上訴人於99年8月26日以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126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80307號),上訴人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11月23日止已向被上訴人收取35萬3,488元(上訴人實際入帳金額為35萬2,272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明知債務人李其亮為其員工,竟為不實之聲明異議,致上訴人不能執行李其亮之薪資受償,受有113萬7,918元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聲明異議,是否該當於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應賠償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就此第三人聲明之法律性質,學者認為「法條雖規定第三債務人於十日內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並非對法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係就債權之存在或數額等,對執行法院所為事實之陳述,其性質與本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有間。第三人於法定期間以書狀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1項)。因執行法院對第三人之聲明是否真實,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故規定應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為爭執。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述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蓋第三人既聲明異議,拒絕支付,執行法院復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債權人僅得另提民事訴訟,以求確認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歸屬,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而該條所稱之權利,係指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私權。債權雖屬私權,然為相對權,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的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且不具有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同一個債務人的債權人有時甚多,如謂加害人因過失侵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責任將無限的擴大,似屬過苛,不合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分配原則,且有礙於經濟自由之發展,此並涉及債務人的意思自由及社會經濟生活的競爭,應作限制的解釋,是以債權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準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係以債權以外之私法上權利為侵害之客體,倘債權受侵害,性質上不該當於該段之規定,僅能適用上開規定後段之規定,於該第三人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權人時,使得請求賠償。故第三人於執行程序中,收受執行法院扣押債務人對其債權之執行命令時所為聲明異議不實,雖可能致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受影響,但必須以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不實,出於故意,且其行為屬於背於善良風俗者為限。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為李其亮之債權人,並向原法院聲請就李其
亮在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收受台北地院所核發北院錦96執玄執字第12644號,就被上訴人應給付李其亮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之執行命令後,吳英峰旋即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於96年3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經查債務人李其亮非陳報人員工」等語,上訴人對此一異議並未於10日內起訴,執行法院乃於96年3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收執等情,有卷附原法院96年2月16日執行命令、被上訴人96年3月12日聲明異議狀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1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確認。又李其亮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分別於96年、97年及98年,自被上訴人公司領取82萬7,000元、113萬4,504元、145萬2,251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前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是李其亮確有自被上訴人處獲取收入。
惟因前開執行命令所扣押之範圍,僅及於薪資債權、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此見前開執行命主旨及說明三即明,而保險業務員是否屬於保險公司之受僱人或承攬人,所受領者究為薪資或者為承攬報酬,在稅法上頗有爭執,此見卷附立法院95年「保險業務員佣金所得應列為執行業務所得課稅」、97年「所得稅法第11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保險業務員為執行業務所得者」等法案即明(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是債務人李其亮自被上訴人公司處獲取之前開收入,是否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即非無疑。又被上訴人與李其亮所簽署者為承攬契約書,並於契約第2條約定,李其亮非屬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毋需出勤上班,與被上訴人並無僱佣關係等語,此有92年8月21日承攬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依前開契約形式觀之,李其亮自被上訴人公司獲取之收入,為承攬報酬,與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僱佣薪資,法律性質不同,設如被上訴人未為聲明異議,自行決定予以扣押,亦可能遭李其亮指為債務不履行,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以李其亮在該公司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屬於合法之權利行使,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⑵上訴人雖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5月8日勞動4字第095
0024088號函:「有關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之勞務給付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應由雇主與勞工雙方當事人基於合意自行決定簽訂勞動契約、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如原屬僱佣關係,雇主自不得強迫勞工改簽訂承攬契約。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以及勞動契約具有人格從屬、勞務專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納入雇主組織管理體系等特徵,主張李其亮與被上訴人公司屬於僱佣契約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聲明異議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債權人強制執行時所持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原則上僅限於債務人或其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等(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對於第三人為執行程序,本屬於例外之情形,故前開條文特別賦予受執行命令之第三人依法得為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以保障第三人之權利,第三人接受執行命令時,僅須對於債務人受扣押之債權及數額主觀上有疑義時,即得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以免該第三人因他人間之執行事件,受有不測之損害(例如:第三人誤以為有債務存在而給付,或自行核算數額錯誤,致債權人超額收取),故不能苛責第三人於聲明異議時,必須依法確認債權是否實質存在,及數額如何,執行法院就此亦不須為實質之審認,債權人如認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不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以謀救濟。準此,保險公司業務員契約之屬性為何,李其亮與被上訴人公司實際上為僱佣關係或承攬關係,在稅法上及勞動法上本有爭議,被上訴人抗辯其認為扣押之薪資債權不存在而聲明異議,即非無憑,故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屬於合法之權利行使,並非侵權行為,上訴人縱因此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三)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之法律,一般而言,凡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未主張或說明被上訴人違反何項保護上訴人之法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聲明異議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執行程序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以免第三人因他人間之執行事件,受有不測之損害,已如前述,自非所謂防止危害上訴人,或禁止侵害執行債權人之法律,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為不實之聲明異議,屬於侵權行為,上訴人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聲明異議並非侵權行為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未受清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3萬7,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