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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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06號原告 劉鴻鑒 被告 杜森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內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並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原告雖於同年1月9日函覆本院,惟觀其內容,因仍難認業依本院上開裁定予以補正,故本院復又於同年1月11日再以板院清民賢100年度補字第3644號函暨檢附本院上開裁定以及原告所提出之書狀繕本,通知原告應依前揭裁定內容補正。然原告收受上開函文暨所檢附裁定等資料後,迄今仍未予以補正乙節,亦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參,依上說明,其訴自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高偉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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