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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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疑似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
0.27公克,空包裝總重1.9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係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局民國98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927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則因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曾猛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99年10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正本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粉末4包(合計淨重為0.27公克,空包裝總重1.9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927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卷第19頁)。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查獲之毒品,係伊於98年10月1日晚間10時,在褒忠鄉遊藝場購買來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而其於警詢復供稱:伊係於98年10月1日晚間8時許注射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亦坦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98年10月1日晚上8點在土庫鎮馬光國小外面施用海洛因等語(見98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卷第8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係於施用海洛因後,始持有扣案毒品海洛因。是被告持有扣案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無法為其先前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而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從而,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於未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終結前,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之行為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故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