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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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5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誌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誌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並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3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0時5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誌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已3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7,500元、罰金銀元2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先後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3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甚高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於夜間駕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甚大,且被告本件已係第4次觸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顯見其全然無視於用路人安全之法敵對性,惡性非輕,自不宜再以罰金刑、拘役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量處,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並念其以騎乘機車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832號被告王誌誠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村○○○街22號居新北市板橋區○○○街84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誌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交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7,500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湖交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行2萬元確定,上開2罪於民國91年5月1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9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3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街42號前,為警攔檢取締,並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誌誠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飲用酒類之人,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50至0.70毫克時,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之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等,且其駕車肇事率較無飲用酒類者高於10倍,查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3毫克,業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最高限值,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客觀上顯有公共危險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侑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