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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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李坤聲」之記載後補充「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得合法駕駛大貨車。其」、倒數最末行並補充「李坤聲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
2行「於警詢及」之記載應予刪除、㈢「證人 蔡博 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蔡博鉦 」、㈤第2行「車禍現場照片15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5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李坤聲自承為鴻來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當日係駕駛貨車從事載運貨物之業務(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90號偵查卷第4頁),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超車時疏未注意應迨前行車即證人 陳炳宏 所騎乘之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即逕行超越,且超越時復未與之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因而致生本件車禍,過失程度甚高,並因此致證人所搭載之告訴人 羅家榕 受有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顱內出血合併瀰漫性軸突受損、頸椎受傷、胸部挫傷、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所受傷勢甚劇,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490號被告李坤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聲任職於鴻來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9月2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泰山送貨,沿新北○○○區○○路○段直行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後行車欲超車時,應迨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坤聲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不慎與行駛於同向右側、由陳炳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且後座搭載羅家榕發生擦撞,致陳炳宏(並未受傷)因此人車倒地,致羅家榕受有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顱內出血合併瀰漫性軸突受損、頸椎受傷、胸部挫傷、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家榕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坤聲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羅家榕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陳炳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㈣證人蔡博鉦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15張。
㈥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檢察官黃致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鄭婷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