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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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代理人 王思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五谷神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辦理提存「桃園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航空城捷運線(綠線)建設計畫」,欲提存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01萬200元予相對人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所有人「五谷神」,惟相對人之管理人所在不明,且相對人管理人之資料也無從查考,為順利辦理提存,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桃園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航空城捷運線(綠線)建設計畫」G07-G08站路線段工程地下穿越用地註記土地補償費清冊及桃園○○○○○○○○○、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函文,暨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各1份為憑。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以有為訴訟行為並向受訴法院聲請為要件。而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其與相對人間並無本案訴訟或非訟事件繫屬本院。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難認聲請人有為訴訟行為,亦難認本院為受訴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9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