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政昌 選任辯護人 楊啓源 律師
林德昇 律師 陳佳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號、108年度偵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邱月蘭 涉嫌於107年嘉義市東區議員選舉時,接受候選人 郭明賓 委託,替郭明賓買票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查(郭明賓與邱月蘭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因邱月蘭為嘉義市農會之成員,該農會總幹事 黃騰輝 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上午撥打電話給參選盧厝里里長之 侯博升 ,要求侯博升帶邱月蘭至嘉義市○區○○路○○○號農會0樓會面,黃騰輝欲關心邱月蘭該選舉案件之情況,侯博升因而於107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至邱月蘭家中告知邱月蘭黃騰輝欲與其見面,邱月蘭遂允之並搭乘侯博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揭處所與黃騰輝見面。當時因乙○○恰巧亦在黃騰輝辦公室內,雙方見面後,因黃騰輝另有公務,乙○○遂與邱月蘭、侯博升等2人(邱月蘭涉犯偽證罪、乙○○涉犯教唆偽證罪、侯博升涉犯幫助犯偽證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另在會議室商談,乙○○因與郭明賓友好,為使郭明賓免除刑事責任,竟基於教唆偽證接續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7年11月13日下午1、2時許,在有邱月蘭、侯博升
會談之場合內,教唆邱月蘭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就郭明賓親自交付金錢請邱月蘭買票之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改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為該筆金額是乙○○因宮廟事務借予邱月蘭之現金,與郭明賓無涉。
㈡侯博升載邱月蘭自嘉義市農會返家後,侯博升得知邱月蘭
於隔日即107年11月14日要至地檢署應訊,遂以電話通知乙○○,乙○○於是向侯博升表示,之前借錢說法不好,要介紹律師給邱月蘭,另外想一個更改供詞之說法,要求侯博升晚上再帶邱月蘭至其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住宅內,侯博升當時即明白乙○○欲再度教唆邱月蘭偽證,仍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上述之自用小客車,於107年11月13日晚間6時48分許,帶邱月蘭至乙○○上揭住處內,3人進入乙○○住處內後,乙○○遂再與邱月蘭確認要如何更改陳述,與邱月蘭商談後發現邱月蘭於10年前選舉里長時,郭明賓有贊助邱月蘭,乙○○遂教唆邱月蘭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就郭明賓親自交付現金請邱月蘭買票之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改虛偽不實之陳述為該筆金額是郭明賓為贊助邱月蘭於107年里長選舉中之經費,後邱月蘭私自作主移作為買票之用。
㈢107年11月13日晚間8、9時許,乙○○乃邀約律師即被
告甲○○亦至乙○○家中,被告甲○○並與乙○○分別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由乙○○先跟被告甲○○敘述邱月蘭所涉案情,及嗣後欲更改陳述之供詞,再由被告甲○○模擬檢察官之角色,與邱月蘭演練,讓邱月蘭練習更改供詞之方式,邱月蘭並於事後詢問被告甲○○更改供詞時間點這樣可以嗎,被告甲○○告知邱月蘭「這樣可以」(以台語陳述)。
㈣邱月蘭因被告甲○○與乙○○之教唆,於107年11月14日
、107年11月27日、107年12月11日因嘉義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170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58號案件應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就上開事實虛偽證稱「賄選之金錢是郭明賓贊助自己選里長,後來是自己私自主張改替郭明賓買票」等語。經提示其前於107年11月9日警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筆錄後,虛偽證稱「我不知道怎麼會這樣講、當時太緊張了才這樣講、我不太記得」等語,顯與邱月蘭於107年11月9日警詢及嘉義地檢署具結證述不符。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教唆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教唆偽證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邱月蘭、乙○○、侯博升之證述、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嘉義地檢署107年11月9日、107年11月14日107年度選他字第170號偵訊筆錄、10
7年度選偵字第158號107年11月24日、107年12月11日之偵訊筆錄、上揭4次之證人結文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107年11月13日晚上,在乙○○住處與邱月蘭見面,惟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偽證或幫助偽證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去乙○○住處是要接案,後來伊瞭解到邱月蘭的案子涉及到郭明賓,因係有關政黨的事,所以伊沒有要接這個案子,後來伊大部分時間是聽邱月蘭在講自己犯案的事情,邱月蘭有說伊表示隔天要開庭,但沒有說係以何身分去開庭,伊認為檢察官係以賄選被告的身分傳訊邱月蘭,邱月蘭說她去開庭時要把買票的錢講清楚,所以伊跟邱月蘭講檢察官開庭的流程,包括人別訊問、權利告知,這時候邱月蘭問伊說:「我現在可以說了齁(台語)」,伊跟她說OK,伊無法預知檢察官開庭時會將邱月蘭由被告身分轉為證人,故伊沒有教唆或幫助邱月蘭作偽證的犯意及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邱月蘭如何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緣由,於107年11月13
日中午12時許,經侯博升駕車帶至嘉義市農會,嗣於當日下午1、2時許在黃騰輝農會辦公室,與乙○○商談,乙○○遂教唆邱月蘭就其於賄選買票案件偵查應訊時所坦承係郭明賓親自交付金錢請邱月蘭買票之說法,更改證詞為該筆金額是乙○○因宮廟事務借予邱月蘭之現金,嗣侯博升得知邱月蘭於隔日即107年11月14日要前往地檢署應訊,乃以電話通知乙○○,乙○○遂請侯博升於當日晚間帶邱月蘭至其住處,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乙○○住處內,再度教唆邱月蘭就郭明賓上開交付邱月蘭賄選買票之錢,於偵查時更改證詞為郭明賓為贊助邱月蘭於107年里長選舉中之經費而為不實之證述,邱月蘭經乙○○教唆後,遂決意於日後至嘉義地檢署應訊,要依乙○○之唆使更改證詞等情,業據證人邱月蘭於偵訊證述及原審審理時供述與證述(見他字卷第71-79頁;原審卷第96-98、154、283-300頁)、證人侯博升於偵訊時證述及原審審理時供述與證述(見他字卷第37-46頁;原審卷第76、77、126、302-306頁)、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0-65頁;原審卷第200頁),且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邱月蘭因涉嫌於107年嘉義市東區議員選舉時,接受候選人
郭明賓請託,替郭明賓賄選買票而由嘉義地檢署偵查,並於
107年11月9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受時任嘉義市副議長之郭明賓交付6萬元,幫忙郭明賓賄選買票等語(見偵卷一第62、74頁),嗣於107年11月14日、107年11月27日、107年12月11日在嘉義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170號、
107年度選偵字第158號案件應訊,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翻異前詞,改證稱「賄選之金錢是郭明賓贊助自己選里長,後來是自己私自主張改替郭明賓買票」等情,此有邱月蘭上開107年11月14日、107年11月27日、107年12月11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7-92、93、95-1
03、105、107-113、114頁)。另邱月蘭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前揭更改後之證詞均坦承係捏造虛構(見他字卷第72-76頁;偵卷二第60-62頁;原審卷第154、
285-287頁),參以證人郭明賓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其交給邱月蘭之6萬元是希望邱月蘭幫其買票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足徵邱月蘭於107年11月14日、107年11月27日、
107年12月11日因嘉義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170號、10
7年度選偵字第158號案件應訊,翻異前詞之證詞均係虛偽不實,且因邱月蘭上開虛偽證述,涉及共犯郭明賓有無賄選買票之犯行,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結果,顯係於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要無疑義。且邱月蘭上揭所犯偽證罪,業經原審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108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嘉簡卷第21-2
9頁)。再者,郭明賓交付6萬元請邱月蘭賄選買票乙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渠等2人於原審另案(108年度選訴字第40號)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經原審判處罪刑等情,亦有原審
108年度選訴字第40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3-89頁),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
施犯罪,為其本質,如對於已經決意犯罪之人,以幫助之意思,資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而助成其犯罪之實施者,不過成立從犯,固無教唆之可言。易言之,若其人已有犯罪之決心,從而參與謀議,或指示方法,除有時應以同謀或從犯論罪外,不得認為教唆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890號、21年上字第504號、70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邱月蘭於107年12月19日上午10時5分偵訊時證稱:「(侯博升是教你說謊?)是 張孝全 【應係乙○○,下同】教的,他說 蕭淑麗 跟郭明賓他們是一條線,不要讓郭明賓被抓去關,叫我要改說法。(為何你要聽張孝全的?)因為張孝全說蕭淑麗和郭明賓是一條線,郭明賓對我很好,所以我就把它扛起來,侯博升載我去的,但他也有在場。」(見他字卷第27頁);於107年12月19日下午2時54分偵訊時證稱:「(妳那晚在乙○○家有說到什麼事情?)就說這6萬元是郭明賓要贊助我選里長。」、「(這句話是誰教妳說的?)乙○○。」、「(在農會,乙○○不是教妳說這6萬是乙○○要借妳?)那是在農會時說的,在他家就改教我說是贊助費。」、「(講這個事情的時候,你有跟乙○○、侯博升及律師討論?)律師還沒有來我們就討論好要改稱這6萬元是郭明賓贊助我的錢。」(見他字卷第75、7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9日做完筆錄,107年11月14日是否有再去地檢署製作筆錄?)有。」、「(在農會的時候,有何人跟妳討論選舉的事情?)乙○○。(當時乙○○是如何跟你說的?)他說這件選舉幫郭明賓買票的事情到此為止,要我擔下來,在檢察官那裡,我第一次都有承認,也有寫自白書。(當時乙○○叫你怎麼說?)乙○○在農會的時候,叫我跟檢察官改說是乙○○借我5萬元,1萬元捐義民廟,總共是6萬元。(當天晚上妳們碰第二次面?)傍晚的時候乙○○有騎乘機車來我家,跟我說會叫侯博升來搭載我,叫我晚上7、8點的時候去乙○○家。」、「(一開始在乙○○家時,有哪些人?)我、侯博升、乙○○。(當時妳們3個人聊天的內容是什麼?)乙○○說郭明賓交給我的這筆錢6萬元賄款,改說是郭明賓贊助我選里長。」、「(妳是何時與乙○○達成合意要改稱是郭明賓贊助選舉里長的錢?)乙○○跟我這樣講的時候,我就同意。」、「(當時律師【即被告,下同】是否來了?)我們在講的時候,律師還沒有來。律師是後來才來的」、「(當時乙○○是怎麼跟律師講這個案子?)跟律師描述要改成怎麼講,律師來了之後,乙○○先跟律師講等會改什麼什麼,改成變成翻供,因為我第一次是實話實說。」、「(乙○○有跟律師說第一次妳講什麼?)沒有。當時乙○○是跟律師先說,現在要改成6萬元是選舉里長的錢。」、「(妳要翻供郭明賓贊助妳選舉里長的話,是乙○○叫妳講的?還是律師講的?)乙○○。」、「(律師到乙○○家之前,妳是否就想要說這筆
6萬元是郭明賓贊助妳選舉的?)是。」、「(107年11月13日晚上在乙○○住處,跟乙○○談過之後,妳有決定就幫郭明賓賄選買票來源的錢要翻口供?)是。(妳決定要翻口供,是在跟乙○○談過之後,還是與甲○○談過之後,就產生這樣的決定?)是跟乙○○談過之後,就產生要改口供的決定。」(見原審卷第284-287、299頁);證人乙○○於原審陳稱:我有在107年11月13日下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農會3樓,跟邱月蘭說 郭明寶 、蕭淑麗是同一陣線的,希望到邱月蘭這邊就止血,不要再繼續往上追到郭明賓那裡,並叫邱月蘭改口供說買票的錢5萬元是我借給她的,剩下的1萬元是贊助義民廟活動的。後來當天晚上8至9時許,侯博升載邱月蘭來我的住處,我有跟邱月蘭講說被查獲買票的錢,改成郭明賓贊助她選里長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證人侯博升於偵訊時證稱:「(你到農會三樓有沒有碰到乙○○?)有。(當時乙○○有沒有問邱月蘭說,郭明賓對她這麼好,她怎麼沒有把事情扛下來?)有。(當時乙○○有沒有告訴邱月蘭說,請她改稱6萬元是乙○○借她的?)他是在討論,但沒有說要叫邱月蘭一定要改成這樣講。」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由上開證人邱月蘭、乙○○、侯博升之陳述可知,邱月蘭在被告前往乙○○住處前,經乙○○教唆後,業已決意於檢察官訊問時捏造事實更改證詞,為不實之證述,亦即被告在與邱月蘭見面前,邱月蘭已有作偽證之決心,顯見邱月蘭決意作偽證,並非基於被告之教唆,是被告並無教唆邱月蘭作偽證之行為甚明。
㈣又被告是否有幫助邱月蘭犯偽證之行為?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另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晚上前往乙○○住處,係因邱月蘭涉
嫌賄選之事,乙○○要介紹身為律師之被告給邱月蘭乙情,業據被告供稱:107年11月13日晚上大約8時許乙○○有打電話給我,說要介紹一個案件給我,要委託的當事人會去他的住處,叫我去他的住處,後來晚上9時30分我才過去乙○○的住處,我當天是過去接案等語(見原審卷第79-80、31
9頁),核與證人侯博升證稱:乙○○要介紹律師給邱月蘭,所以晚上約好律師,就叫我去邱月蘭家,帶邱月蘭去乙○○家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證人乙○○陳稱:我跟邱月蘭說我會介紹律師給她,並約邱月蘭晚上到我住處,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後來被告來我住處,我跟被告說邱月蘭被警察帶走,用她去旅遊的名冊當成她買票的名冊等語(見原審卷第77-79頁),均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108年7月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經
詢問偵查檢察官,當時是以被告的身分傳訊邱月蘭,107年11月14日有發傳票給邱月蘭,並囑警送達,非用掛號寄達,是以被告身分傳訊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且觀諸卷附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07年11月14日點名單、107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之記載(見選他170卷三第101、103、105-11
0頁),確實係以被告身分傳訊邱月蘭。再者,被告自承:
107年11月13日晚上我有去乙○○家,邱月蘭知道我是律師,就說有法律問題要問我,後來邱月蘭有說事情的經過,說要委任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18頁)。及證人邱月蘭證稱:
乙○○跟我說再多一個律師,我出庭對我比較好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可見以被告當時的認知,邱月蘭是被檢察官以被告的身分傳訊,足見被告係以邱月蘭為被告的身分與其討論,而不是以邱月蘭證人身分提供諮詢甚明。
⒋就被告與邱月蘭在乙○○住處之談話過程,被告供稱:我經
由跟邱月蘭的談話,知道邱月蘭打算要針對買票的錢的來源變更說法,我就跟邱月蘭說:妳現在講的跟在地檢署講的會不一樣,這樣的講法不好,我還有跟邱月蘭說這個案子我不能接,準備要起身時,邱月蘭就一直纏著問我問題,問說看到檢察官,何時要跟檢察官說要改口供,所以我才跟她說檢察官有開庭的程序,先人別訊問後,跟權利告知之後,才會開始問案,而邱月蘭因為不知道人別訊問、權利告知,我才會跟邱月蘭解說告訴給她聽。而起訴書記載我扮演檢察官問案,我並非刻意去扮演檢察官,而是要告知邱月蘭整個程序的流程,大概到哪個階段可以跟檢察官開口改口供,我就描述人別訊問、權利告知內容之後就可以跟檢察官開口講說要改口供的事情,邱月蘭就繼續要問我說:我是否可以跟檢察官講說這個買票的錢是郭明賓贊助選舉製作旗子的錢。我就回答說:不要再繼續問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0-81頁),而證人邱月蘭於偵訊時證稱:「(講這個事情的時候,你有跟乙○○、侯博升及律師討論嗎?)律師還沒來我們就討論好要改稱這6萬是郭明賓贊助我的錢。(律師來之後你們還有討論這個嗎?)乙○○就跟律師說改稱這樣好不好。(律師怎麼說?)律師就用模仿方式問我,律師坐在比較短的沙發上,我坐在侯博升旁邊,乙○○坐在我的對面。」、「(律師到底模仿甚麼?)律師怎麼說我忘記了,我說如果要改口供哪裡才是插入點。(律師怎麼教你?)他只說這樣0K,並沒有說要甚麼時候改,那是我問他的。(你有跟律師說你都跟檢察官承認郭明賓有請你幫他買票?)我忘記了,我只是說要如何插入點。」(見他字卷第76頁)、「(律師有告訴你說檢察官會坐在哪些位置?)沒有。他就是坐在我的斜對面,用檢察官的方式跟我講話。」、「(律師進來以後,講完到律師離開,這個過程多久?)沒有多久。(有沒有30分鐘?)應該。就是乙○○給他描述一下,他講一講就先走了。」(見偵卷二第6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乙○○是怎麼跟律師講這個案子?)跟律師描述要改成怎麼講,律師來了之後,乙○○先跟律師講等會要改什麼什麼,改成變成翻供,因為我第一次是實話實說。(乙○○有跟律師說第一次妳講什麼?)沒有。乙○○事先有沒有跟律師說,我也不知道。當時乙○○是跟律師先說,現在要改成6萬元是選舉里長的錢。(乙○○跟律師這樣講之後呢?)乙○○就請律師當作檢察官跟我演練一下,從頭開始問,然後從哪裡切入,我有問律師可以嗎?律師就說可以。之後律師就走了,沒有多說什麼。」(見原審卷第287-288頁),衡情被告身為律師,針對邱月蘭涉嫌賄選案件提供法律知識、見解,解釋檢察官開庭流程,實係律師所能提供給一般人之法律常識,就一般社會生活認知而言,洵屬日常執行業務行為,並非法所禁止。況且,「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各種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極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如誹謗、誣告等),於實體法上應不予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訴訟過程中改變說法,乃係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縱使被告知悉邱月蘭想要更改口供,而告知何時可以為之,實難以遽認被告有何幫助偽證之處。
⒌又被告供稱:「107年11月13日晚上我有去乙○○家,去的
時候邱月蘭已經在該處,邱月蘭知道我是律師,就說有法律問題要問我,後來邱月蘭有說事情的經過,說要委託我,我跟她對談完之後,覺得她對事情的經過有所保留,後來我知道她有委任律師幫她辯護,我就拒絕她的委託。」、「(你有告訴邱月蘭拒絕委任的理由嗎?)一開始我是說我不方便接,後來邱月蘭一直說要我接,後面我就有點不客氣,我就跟邱月蘭說我也是有老闆的,因為有黨派,我不可能接她這個案子。」(見他字卷第118-119頁),核與證人邱月蘭證稱:乙○○說要叫我再加請被告這位律師,但是律師不敢接,因為郭明賓本來是國民黨的,現在退黨是無黨籍,所以他不敢接。他說這樣對老闆林德昇不好意思。因為林德昇是支持國民黨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被告知道我的選舉案件是因為幫郭明賓買票,所以他說他不敢接(見偵卷二第62頁)、被告說郭明賓以前是國民黨的,但後來退黨了,而我自己也有委任 王碧霞 律師,被告說他老闆是國民黨的,不敢接不能接等語(見原審卷第298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受僱於林德昇律師事務所,林德昇律師與國民黨有關,當被告得知邱月蘭所涉賄選案件與郭明賓有關,而郭明賓係退出國民黨參選,再加上邱月蘭自己已委任王碧霞律師為辯護人,故不願接受邱月蘭之委任,衡情被告豈有可能幫助邱月蘭為偽證行為。
⒍被告供稱:我在乙○○住處那裡經由邱月蘭的陳述,得知邱
月蘭之前在地檢署問訊的時候,有將郭明賓供出來,買票的錢來自郭明賓。我跟邱月蘭確認要邱月蘭講出買票的錢來自郭明賓的人的身分,後來邱月蘭跟我說:郭明賓給我的錢是用來製作旗子的,我就記得邱月蘭有提到旗子要做多少支,乙○○就突然說:錢是廟捐給邱月蘭的。我就制止乙○○說:不要亂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而證人侯博升證稱:「邱月蘭有跟律師討論改供詞的部分,律師有告訴邱月蘭,開庭講不一樣會被收押,要她考慮,因為律師覺得說這樣不是很OK。」(見他字卷第43頁)、「律師有跟邱月蘭提醒如果翻供可能會被檢察官羈押。」(見他字卷第69-79頁)、「(你有聽到甲○○跟邱月蘭說如果改口供會被關?)我有聽到甲○○這樣講。」(見原審卷第305頁);證人乙○○證稱:「被告說他不參與,他說他是林德昇的人,我有跟邱月蘭說叫她說錢是我的,被告有阻止我說你是瘋了嗎?」(見他字卷第62頁),可見被告雖知邱月蘭於107年11月14日去開庭時,可能要改口供,但被告有提醒邱月蘭若改口供,可能會遭羈押之法律效果,倘被告有幫助邱月蘭為偽證行為之故意,豈會提醒邱月蘭更改口供之後果可能會被羈押。⒎按在偵查階段,訴訟程序之指揮權在於檢察官,檢察官是否
將被告轉為證人訊問,亦繫於檢察官斟酌案件進度而定,被告雖身為律師,亦難認被告可以預見檢察官會將邱月蘭轉為證人加以訊問,則被告以邱月蘭係被告身分,對其解說檢察官開庭流程,及更改口供可能會被羈押之法律效果,為當事人權衡利弊、提供法律意見、解說訴訟程序等中性行為,顯係律師尋常業務範圍甚明,難認被告有何幫助不法之犯意。⒏又被告供稱:其並不認識郭明賓,107年11月13日係第一次
看到邱月蘭,之前並不認識邱月蘭等語(見他字卷第121、
122頁),核與證人邱月蘭證稱:11月13日之前沒有見過被告(見偵卷二第60頁),可見被告與邱月蘭、郭明賓均不相識,素昧平生,僅因乙○○介紹始與邱月蘭見面,且被告身為律師,殊難想像,被告會有幫助第一次見面之邱月蘭為偽證之動機。況後來被告知道邱月蘭涉嫌之賄選案件與郭明賓有關,即表示不願接受邱月蘭委任,被告既沒有接受邱月蘭委任,與邱月蘭亦沒有利害關係,應無幫助邱月蘭偽證之故意。
㈤從而,被告當時係認知邱月蘭係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
訊,而依其律師專業,向邱月蘭解說關於檢察官開庭流程,另由被告喝斥乙○○不要亂說話,並告知邱月蘭前後供述不一將對其不利,且事後知悉邱月蘭之案件涉及郭明賓,而拒絕接受邱月蘭委任為辯護人之行為以觀,被告既不願擔任邱月蘭之辯護人,在在顯示被告並無幫助邱月蘭犯偽證罪之犯意及行為。
㈥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未達到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何教唆偽證或幫助偽證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教唆偽證或幫助偽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涉犯幫助偽證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以符法治。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卷目索引】⒈107年度他字第2420號卷,即他字卷⒉108年度偵字第27號卷,即偵卷一⒊108年度偵字第278號卷,即偵卷二⒋107年度選他字第170號卷一,即選他170卷一⒌107年度選他字第170號卷二,即選他170卷二⒍107年度選他字第170號卷三,即選他170卷三⒎107年度選偵字第158號卷,即選偵158卷⒏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3號卷,即原審卷⒐原審108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卷⒑108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卷,即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