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470號

原告 蕭瑤

被告 陳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

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有預見,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綽號「 阿明 」(下稱「阿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依」聯絡原告,向其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I.T.P)進行投資,公司會固定發專案讓顧客選擇是否跟專案操作賺錢云云,原告入場投資後,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際分析有限公司」聯絡原告,向其再度佯稱:所賺取資金量龐大,需要預付款項才能將獲利取回云云。致使原告於110年6月25日16時11分匯款35,00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指定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00號刑事判

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之幫助洗錢

行為,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業經本院上述刑事

判決具體認定,原告確匯款35,000元至被告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13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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