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727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洪嬿婷

被告翔惠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柯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參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翔惠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7日邀同被告柯博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信用

貸款

20,460元

1.67%

自民國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0.167%

自民國111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6日止

0.334%

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05,843元

1.42%

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0.142%

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26日止

0.284%

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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