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63號原告 邵友謙 原告 邵喻瑩 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邵喻美 被告 邵安珍 (FrancesHaselwood)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邵恩新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邵安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邵恩新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去世,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因被告邵安珍自73年1月6日出境復即杳無音訊,於被繼承人逝世時亦無從連繫,並致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准予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邵安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邵恩新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等四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兩造又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以裁判分割,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邵恩新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
邵恩新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被告邵安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分別為存款及股票,顯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指定分割方式或分配比例,爰依民法規定,分割被繼承人邵恩新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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