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01號上訴人即被告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敏松 被上訴人即原告 游蕭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432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4萬5,913元(計算式:面積69.73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8,100元=5,445,9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2,4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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