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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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26號
105年度聲字第927號105年度聲字第928號105年度聲字第929號抗告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如附表「裁定日期」所示時間所為駁回抗告人所提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魏高明、廖秀松對於本院如附表「裁定日期」所示之時間,所為駁回抗告人所提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0月5日、同年月7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文芳附表:
┌──┬──────────┬─────┬───────┬──────┬───────┐│編號│聲請迴避案件│案由│裁定日期│當事人│具狀抗告時間│││││(民國)│││├──┼──────────┼─────┼───────┼──────┼───────┤│1│105年度聲字第926號│聲請迴避│105年6月24日│魏高明│105年7月25日││││││廖秀松││├──┼──────────┼─────┼───────┼──────┼───────┤│2│105年度聲字第927號│聲請迴避│105年6月24日│魏高明│105年7月25日││││││廖秀松││├──┼──────────┼─────┼───────┼──────┼───────┤│3│105年度聲字第928號│聲請迴避│105年6月24日│魏高明│105年7月25日││││││廖秀松││├──┼──────────┼─────┼───────┼──────┼───────┤│4│105年度聲字第929號│聲請迴避│105年6月24日│魏高明│105年7月25日││││││廖秀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