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金訴緝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暘選任辯護人胡為晴律師
秦嘉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401、11793、16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景暘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景暘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經常伴隨著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自本案起訴後,在本院審理中,因屢次傳喚未到庭而於民國96年11月間遭本院通緝,迄至105年7月13日始出面到案,逃亡期間長達8年之久,足見其有畏罪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05年7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復經本院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5年10月5日裁定自105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年11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其部分自白、卷內證人之證述與其他相關物證,認被告涉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3款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於本案起訴後,於96年11月間遭本院通緝長達8年之久,已有逃亡之事實,如被告交保在外,衡以其先前畏罪逃亡之紀錄,被告再次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案雖於105年11月24日辯論審結,然案未確定,為確保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如被告被判有罪確定後之執行;復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遂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於,被告雖具狀表示:本次係伊主動返台接受審判,並無再逃亡之意,且家中有年邁父親及患病女兒尚需照顧,請求給予具保新臺幣(下同)20、30萬元或限制出境之機會云云,然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曾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羈押在案,並於起訴後,以身體不適及照顧小孩為由,向本院聲請具保,經本院於96年7月23日准予60萬元交保後,嗣為本院傳喚、拘提無著,而經本院於96年11月7日發布通緝,於105年7月13日始自行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通緝(協尋)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曾捨棄高額保釋金,而逃避本院審理,有逃亡之事實明確。衡諸聲請人經長期通緝,到案之意願甚低,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可能之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聲請人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被告所稱家中有年邁父親及患病女兒尚需照顧乙情,惟此非審酌被告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及有無羈押必要所應斟酌或考量,被告亦非不得委請其他親戚或朋友代為處理,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請求具保方式替代羈押,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