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101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98年1月16日遺失,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2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98年3月11日民眾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2
6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98年3月11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至98年9月11日為止已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98年度除字第10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凃麗珍 │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14,000元│98年1月17日│LK0000000│││││業銀行前鎮│8││││││││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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