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1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丙○○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0,000元(本件執行標的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412,500元,坐落基地土地公告現值為【223-12地號:1,920,205元,223地號:1,078,988元】,三者合計為3,411,693元,惟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僅2,520,000元,依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以2,52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