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偵字第四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所為命遷出住居所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與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甲○○○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暫家護字第二四五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人誤載為通常保護令,應予更正),保護令內容為:乙○○應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台北市○○區○○街○○○巷○號甲○○○之住居所,並遠離上開地址至少二百公尺。詎料乙○○於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繼續居住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並未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遷出且亦未遠離至少二百公尺,經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九時許在上址查獲。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家護字第十四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因而失效),內容仍係命被告遷出前開地址並遠離至少二百公尺,然乙○○仍本於前揭同一之犯意而不遷出亦未遠離,甲○○○乃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報警而再度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四五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十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一行為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第三款、第四款,仍僅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基於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持續拒不遷出住居所,乃屬繼續犯,而為單一之行為,雖先後違反內容相同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民事通常保護令,亦仍僅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乙○○年事已高,且本身並無任何經濟能力,致未能遵令遷出住居所,其情尚屬可憫,且其前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法諭知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將之交付保護管束,以定期考察其生活狀況,並藉刑罰之約束(若不遵守,則緩刑可能被撤銷而應執行刑罰),導正其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