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台北縣淡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邀同其餘連帶保證人 曾石麟 、李守義,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佰六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清償,利息按百分之九點四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按本金金額照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有借據及授信保證書可稽,惟被告除繳清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擔保放款借據特約第一條及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邀同其餘連帶保證人曾石麟、李守義,向原告借用一佰六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清償,利息按百分之九點四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按本金金額照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惟被告除繳清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擔保放款借據特約第一條及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三紙等影本在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僅繳清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擔保放款借據特約第一條及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依法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所欠借款壹佰陸拾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暨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育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