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孫建國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在高雄市六合夜市購得一把仿Derringers雙管手槍製造之掌心雷手槍,未經許可於同年七月間在臺北市○○○路某建築工地將槍管打通,成為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嗣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攜帶該槍枝,與被告甲○○共乘BZ-二三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於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行經臺北市○○區○○路七段、立農街口,被告乙○○欲下車購買飲料,將槍交予被告甲○○,被告甲○○未加拒絕而將槍置於自己腰際之置物包內。旋為警於次日(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盤查而查獲,並扣得該槍枝,因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甲○○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各式槍砲,應以能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者,始足當之,若槍枝無法發射金屬或子彈而未具殺傷力,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自無庸加以管制,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仍以該條項所定槍枝具有殺傷力為其構成要件。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行為,乃指行為人之故意行為,亦即行為人需對其所欲製造之物乃該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槍砲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並進而為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對該槍枝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具有殺傷力槍砲,並無認識,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掌心雷手槍乙枝及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認送鑑之扣案手槍具殺傷力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高雄市六合夜市某販賣模型槍之店內,以新台幣二千多元之代價,購買上開玩具手槍乙枝及手彈二發,嗣其以螺絲起子敲掉槍管內之阻鐵之事實,而被告甲○○亦供承被告乙○○曾在前揭時、地將置物包交其暫為保管之事實,惟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非改造槍枝,只是以螺絲起子將阻鐵敲掉,再用銼刀磨一下,想讓聲音變比較大聲;該槍無法發射子彈,不具殺傷力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不知該置物包裡面是槍等語。經查:
(一)查本件扣案掌心雷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認送鑑掌心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Derringers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固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刑鑑字第八八一九五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惟經本院向刑事警察局函詢認定扣案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依據為何,該局已函覆「本局曾對同型式同材質之槍枝實驗結果,倘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底火、適當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擊發,構造完整之子彈),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二○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因子彈之爆炸高壓,可能造成爆裂,而爆裂所產生之碎片,極易傷及持槍者。基於土(改)造槍彈具不穩定性,本局統案實驗如上,不再個案測試。送鑑之掌心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未實際試射,係以性能檢驗法檢驗,其機械性能良好且槍管已貫通,故認具有殺傷力。性能檢驗法:凡送鑑槍枝證物,係以零組件組合,以發揮整體功能者,為檢測、研判其結構、功能完整與否,以實際操作,確認其性能之檢驗法,綜稱為『性能檢驗法』。」,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刑鑑字第三四三一四號函在卷可佐,足見上開鑑定並未經裝填子彈進行實測。然扣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係屬客觀事實之認定,應就個案之各別槍枝由專門技術人員加以鑑定,而不適援引其他同型式、同材質之槍枝之實驗結果,逕行認定本件扣案之手槍具有殺傷力,是上開鑑驗通知書認扣案之掌心雷手槍具有殺傷力乙節,已屬率斷,尚難遽採。
(二)又根據上開刑事警察局函覆內容顯示,扣案之掌心雷手槍是否足以產生殺傷力,仍以裝填構造完整之適當子彈為其必要條件。然查,被告乙○○、林信案為警查獲當時,除查獲扣案槍枝乙枝外,另有扣得玩具子彈二顆,而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以蠟封口),不具底火,認均不具有殺傷力,亦有前揭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況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結果,因扣案子彈之底部口徑較槍枝槍管口徑為大,無法通過槍管而發射等情無訛,故該改造子彈二顆顯非屬前所稱之「適當子彈」,即使配合扣案槍枝使用,亦無從產生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是認定本件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充分條件,顯屬不備。再者,查扣之掌心雷手槍縱然可以裝填結構完整之適當子彈予以發射,惟因子彈之爆炸高壓,可能造成爆裂,而爆裂所產生之碎片,極易傷及持槍者,顯見扣案槍枝一經發射子彈即可能爆裂滅失,未具持續性之殺傷力;又因爆裂所產生之碎片,極易傷及持槍者,可知扣案槍枝之結構、設計根本不適於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益見製造、持有上開槍枝之人應無供裝子彈發射之意,是扣案槍枝依客觀情事判斷,顯不具殺傷力,自非槍砲彈藥易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列管之槍枝乙節,至為明確。
(三)前揭鑑驗通知書已敘明扣案之掌心雷手槍係「金屬玩具手槍」,而被告乙○○亦供明:扣案之手槍、子彈係其在高雄市六合夜市所購買,其使用方法係在子彈底部裝填火藥,再擊發火藥發出聲響,該手槍無法發射子彈等情無訛,並本院勘驗上開槍、彈結果無誤,復有被告乙○○庭呈其所購得之上開槍、彈之使用說明書乙紙在卷可佐,足見扣案之手槍係供人把玩娛樂之用,而不具殺傷力。至被告乙○○雖曾以螺絲起子將該手槍槍管內阻鐵敲掉,然扣案槍枝仍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況被告乙○○係自販賣仿真槍型式玩具槍之模型店而合法購得上開槍、彈,其主觀上係購入供自己把玩娛樂之用,縱被告乙○○購入後曾螺絲起子將槍管內阻鐵拆掉,然其目的係為使之發出較大聲響,實難以被告乙○○所為前述簡單之拆卸動作,認定被告乙○○主觀上已認知其行為已使市售玩具槍之屬性,變更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具殺傷力之槍砲。否則,主管機關既核可該等玩具槍之生產、販售,而該等玩具槍卻因極為簡單之拆卸動作即轉變為具殺傷力,進而認定已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製造槍砲行為,無異使購入此等玩具手槍把玩者隨時罹於製造槍砲之重典而不自知?參以扣案之手槍根本無法發射扣案之玩具子彈以殺傷他人,僅可擊發該玩具子彈以發出聲響,而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實難認被告乙○○在拆卸阻鐵時,有使該玩具手槍成為具有殺傷力槍砲之意圖,自無從認定其有製造槍砲之故意,是被告乙○○所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製造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四)本件扣案之掌心雷手槍既不具殺傷力,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詳如前述。是被告甲○○、乙○○雖持有扣案掌心雷手槍乙枝,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構成要件有間,顯均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上情堪予採信,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甲○○涉有前揭犯行,自難僅憑卷附之前開鑑驗通知書,逕行認定被告二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甲○○犯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