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告乙○
送達代0巷九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開立借據,向原告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比照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之放款利息(約為年息百分之八.四五)按月給付,未約定清償期,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惟係用於與原告一同至印尼設廠投資之款項,在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印尼政府才批准設立工廠,該款均用以購買土地、機器,要俟土地出售後才有錢返還原告。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開立借據,向原告借款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比照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之放款利息按月給付,利息利率約為年息百分之八.四五,未約定清償期,該款項迄未受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衹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臺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可參。本件消費借貸未經雙方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既已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該繕本又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被告,後經被告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迄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已有返還借款之義務。被告雖辯稱:該款項用以至印尼設置工廠購買土地、機器等情,係屬被告借款之動機與用途,與被告依借貸契約所負返還責任無渉,所辯俟土地出售後才有錢返還原告等語,自不足作為拒絕返還之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