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號
原告台北縣汐止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住台北市○○區○○○路○段一二六之八號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九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其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如未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消費者貸款契約書為憑。詎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均未按期繳納利息,原告屢經催討均無效,除獲償部分本金三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五元,及繳清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其餘本金四百六十九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未為清償,經原告依法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求償,始獲償本金二百六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及清償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欠本金為二百零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四百九十九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其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如未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均未按期繳納利息,原告屢經催討均無效,除獲償部分本金三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五元,及繳清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其餘本金四百六十九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未為清償,經原告依法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求償,始獲償本金二百六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及清償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欠本金為二百零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影本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於言詞辯期日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丙○○經原告依法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求償,獲償本金二百六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及清償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欠本金為二百零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借款二百零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並自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分配債權金額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育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