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7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豪於民國109年5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駭客網路咖啡店內,見 葉政傑 在第51台電腦位置處睡覺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葉政傑所有置於該位置桌上之三星廠牌GalaxyJ4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葉政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葉政傑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已發還,詳後述)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⒈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士交簡字第1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確定;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⒈至⒌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⒍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已如上述,卻仍未反省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自難認有何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故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號、第247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卻仍未記
取教訓,又萌生本案竊取財物使用之動機、目的,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已因案發後受領警方所查扣發還之上開行動電話而大致獲得回復,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無業、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固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