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原
陳秋水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秋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明原、陳秋水因 羅家成 (羅家成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受不知情之 徐欣儀 、練 中亮 請託,向 徐加真 催討先前所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本票債務,於羅家成取得徐欣儀交付之本票後,謝明原、陳秋水遂與羅家成於民國10
3年8月9日17時許,由謝明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秋水、羅家成,前往南投縣○○鎮○○路○○○號之徐加真所經營牛排館內,催討前述債務,詎謝明原、陳秋水與羅家成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秋水與羅家成進入牛排館,陳秋水並徒手毆打徐加真之臉頰,並恫稱:「不還錢每天叫兄弟來店裡坐,讓你店無法做生意」等語,徐加真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秋水、羅家成離開牛排館準備搭乘前開謝明原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其等因見徐加真走至牛排館門外,又共同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秋水、羅家成強押徐加真坐進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壓制徐加真頭部及扭住右手,而剝奪徐加真之行動自由,並致徐加真受有左臉頰挫傷、下巴挫傷瘀青、後頸部挫傷擦傷、左肩挫傷、右手挫傷併輕微擦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徐加真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約數分鐘,徐加真允諾如數還款,始遭釋放。
二、案經徐加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明原、陳秋水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謝明原、陳秋水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原、陳秋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第151頁及其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加真、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家成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7頁至第17頁、第47頁至第4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40頁至第160頁、第168頁至第17
0頁、本院聲羈卷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徐加真)、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徐加真牛排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3年8月9日17時44分南投縣○里鎮○○路○段與中華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他卷第18頁至第34頁、第41頁、第4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陳秋水、謝明原)、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和解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撤回告訴狀(見偵卷二第76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90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61頁至第164頁、第220頁至第222頁、第
240頁至第241頁、第243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謝明原、陳秋水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謝明原、陳秋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謝明原、陳秋水與共同被告羅家成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謝明原、陳秋水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陳秋水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嗣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6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陳秋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謝明原、陳秋水僅因為處理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債務糾紛,竟未採取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對告訴人施以言語恫嚇,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告訴人身心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值非難,惟參酌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前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兼衡被告陳秋水職業為木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謝明原職業為商、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二第63頁、第106頁之調查筆錄),再參以被告謝明原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以為裁判,先予說明。又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分屬被告謝明原、陳秋水所有,惟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共同被告羅家成所有,惟與起訴意旨所指犯行難認有何關聯,自無庸於被告二人所為犯行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另被告二人至告訴人所經營牛排館催討本票債務,並無獲得任何金錢或財產上利益等情,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同上頁),依此即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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