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春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春輝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春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僅記載主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該條文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加重主義」之定刑運作,行為人犯數罪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可能獲得較併科後刑度為輕之利益,亦可能受到均不得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利益,從而賦予行為人有上開選擇權,則行為人分析利害得失後而為選擇,即無所謂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是以,無論係以形式上之條文變更判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或對於具體個案數罪併罰定刑之直接因素實質影響,仍認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卷附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屬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
4號解釋參照)。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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