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家調裁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聲請人 李芯瑜 相對人 李愷威 兼法定代理人 施弘得 上列當事人間就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李愷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李芯瑜自相對人施弘得受胎所生之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乙類家事事件,揆其訴訟標的性質非屬當事人得合意處分或形成之法律關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6條、第67條參照),自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聲請人與相對人施弘得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9日本院家事調解程序中,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即相對人李愷威(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李芯瑜自相對人施弘得受胎所生之子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家事調解事件處理紀錄表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按諸首揭法規,以及該法規本為免當事人進行訴訟之繁慢,轉求簡速之功所設,本院自應准本件之合意聲請而為裁定,先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芯瑜與相對人施弘得原於101年10月協議離婚,嗣因故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爾後相對人施弘得復遭通緝,在此期間內聲請人與相對人施弘得並無同居之事實,相對人李愷威非聲請人自相對人施弘得受胎所生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如上,意指相對人李愷威雖於法律上推定為相對人施弘得之婚生子,惟實際上不然之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柯滄銘 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施弘得所是認。此外,本院核閱上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所明確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假設父親) 倪毅安 (F)與李愷威(S)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9165,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亦實堪認相對人李愷威之親生父親並非相對人施弘得。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李愷威非聲請人李芯瑜自相對人施弘得受胎所生之子可加採取,本院爰併揆諸首段說明,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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