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修送達代收人林辰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文參照)。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經查,被告張維修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對告訴人 劉曉玲 辱罵「幹你娘、破麻、賤貨」之侮辱性言詞,上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感情名譽,並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揆諸上開說明,業已符合刑法上「公然侮辱」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感情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出言辱罵他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名譽貶損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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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7198號被告張維修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16之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辰彥律師
謝玉玲 律師 周耿德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修(所涉傷害、恐嚇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曉玲(涉犯妨害家庭部分,另行起訴)為同事關係,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張維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段○號1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公司吸菸區內,公然以「幹你娘、破麻、賤貨」等語侮辱劉曉玲,足以貶損劉曉玲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劉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維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林淑惠、 賴韻婷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劉曉玲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破麻」、「賤貨」等語,此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