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30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88
8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志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柯志昇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2815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1342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及應執行刑1年6月(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經減刑及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2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月後,甫於97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357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12號、98年度簡字第75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而本院98年度簡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與98年度簡字第758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經接續執行本院98年度簡字第34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9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820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9日下午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停車格附近,見 黃仁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停車格內,且四周無人看守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螺絲起子,插入上開車輛之右後車窗之玻璃與車門之縫隙內,以此撐破上開車輛右後方車窗玻璃(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再爬入上開車輛車內,竊取黃仁賢所有之錢幣共計新臺幣(下同)751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隨即於下午5時許,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查臨檢,當場扣得柯志昇所有,供己犯上開竊盜犯行用之上開螺絲起子1支及上開錢幣共計751元(業經黃仁賢領回),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柯志昇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黃仁賢證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上開螺絲起子1支扣案為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見偵查卷第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12頁)各1紙及扣案物外觀照片共1張(見偵查卷第18頁)、案發現場照片共7張(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持供竊盜使用之上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或銳利,有扣案物外觀照片1張在卷可考,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前經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仍未徹底悔改,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僅國中畢業、家庭經濟貧寒,有102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別欄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頁),所竊物品價值非鉅,被害人表示不願提出竊盜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