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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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就甲○○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後,於民國97年12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期滿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地、種類及方式,補充為「於99年3月3日上午某時,在位於花蓮縣鳳林鎮某處山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散發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前已有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等矯正程序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復繼續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自己身心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惟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