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立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立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增加被告鄧立穎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屬於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且從事水電工作而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雖可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可能遭作為詐騙工具,卻仍為辦理貸款而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致詐欺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 吳秋貴劉秋萍 而獲匯款共18萬元,迄今依然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對方諒解,惟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而有正視錯誤及悔改之意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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