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一號上訴人 吳光文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 律師被上訴人 王秀燕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家上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八日結婚,並育有吳○葦、吳○婕、吳○德等三名子女,除吳○德外餘均已成年。又兩造自九十二年間起分房,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接受人工流產及身體之不適未加聞問,態度冷漠,並屢以穢語、誣指被上訴人外遇或加害被上訴人生命、身體或將自殺等語相脅;且兩造經常爭吵,致感情日趨淡薄,除透過子女傳話外,已無法直接溝通,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七年七月間攜同吳○葦、吳○德搬離兩造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至今,足見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而無法維持,上訴人有責程度高於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與聲請酌定對於 吳盈德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及命上訴人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吳○德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新台幣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如一期遲誤,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為有理由。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吳○德會面及交往方式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彭昭芬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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